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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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06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94、11395、1139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盜拷卡匣壹佰壹拾叁片、盜拷光碟拾箱共計陸仟伍佰玖拾貳片、遊戲光碟目錄肆本、空盒壹箱,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忍者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㈠明知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附表乙、丙所示商標專用權,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日商‧西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等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80類、第24條第72類、第78類,第49條第9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專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而上開各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卓著,係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且明知附表乙、丙所示商標專用權,分別係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等公司所產製前述卡匣內,透過遊戲主機得以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㈡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一所載被侵害遊戲軟體名稱),分別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以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田 」及「阿興」成年男子所販售交付盜拷之遊戲仿品卡匣,及盜拷之遊戲仿品光碟,係屬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物,其中卡匣部分,其中盜拷之卡匣上均有打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或打上「Nintendo」及「Gameboy」之商標,或僅打上「Gameboy」之商標,另盜拷之光碟,其中盜拷之PS光碟片內容,每片均有冒用PS的設計圖商標,其中盜拷之SS光碟片內容,每片均有冒用SS的設計圖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87年6月份起向「阿田」、89年2月起改向「阿興」,以每片遊戲光碟以新台幣(下同)30元,卡匣每卡250元代價陸續購得,並分別遊戲光碟每片以50元、卡匣以300元至400元不等價格,於前開「忍者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陳列並販售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匣及遊戲光碟予不特定顧客,販賣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89年年6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拷侵害商標專用權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匣113片、盜拷侵害商標專用權非法重製之光碟片共10箱,共計6592片,及遊光碟目錄4本(另有扣案新力公司遊戲搖桿2個部分,因搖桿於查獲時,已塗去「PLAYSTATION」商標PLAY圖樣部分,既未使用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
二、案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思奎爾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之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依上開規定,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自係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條文亦係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則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聯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務人員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更四審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非法重製遊戲卡匣共113片及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共6592片、包裝空盒1箱、卡匣目錄4本(另有扣案遊戲搖桿2個)等物品之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文件,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所有相關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物在台首次發行證明等文件(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取得方式、時間、註冊字號詳如附表乙、丙所載),與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佐證,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三、查關於遊戲卡匣真品及仿冒品辨別之方式,如以巿面上最暢銷之「Gameboy」卡匣為例:㈠合卡(即數種遊戲集合在一張卡匣內)一定是仿冒品。因為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陳稱並未生產「Gameboy」合卡,且數種不同遊戲之著作權分別由數家公司分別擁有,故不可能合併在一遊戲卡匣內。㈡「Gameboy」單卡:⑴以標價為判斷:「Gameboy」卡匣以口袋怪獸金、銀版卡匣為例,告訴人自陳:台灣代理商直屬的售價一片為1210元,故巿面上原版價錢約為1500元至1800元之間。
則標價在1000元以下之「Gameboy」卡匣幾乎均為仿冒品。
⑵以紙盒包裝為判斷:告訴人任天堂稱其產品之包裝,紙質較為細緻,仿冒品之紙質則較為粗糙,可以手觸摸之感覺為判斷。⑶以塑膠包盒為判斷:真品之小塑膠包裝和外表細膩、觸摸細緻,且包裝盒後面有「Nintendo」之浮凸商標。而仿冒品之外表粗糙且有毛邊,大部分沒有「Nintendo」之浮凸商標。⑷真品之遊戲卡匣外表較細緻且接合處較吻合,且遊戲卡匣上有「NintendoGAMEBOY」之浮凸商標。而仿冒品則外表粗糙,有大縫隙或毛邊,且大部分只有「GAME」之浮凸商標,有少部分仿冒品有「NintendoGAMEBOY」之浮凸商標或都沒有標記。⑸以卡匣內之IC板為判斷:真品之遊戲IC板均以IC晶片燒製,其IC板上印有「Nintendo」之註冊商標。仿冒品則有以熔融之方式燒製(俗稱黑豆),其IC板上則沒印「Nintendo」之註冊商標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陳明在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20-22頁)。查上開判斷基準為擁有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之告訴人專業判斷真品與仿冒品之方法及說明,亦與社會上判斷上開真品與仿冒品之方法相符,自堪採信。本案於89年年6月27日查獲時所查扣之遊戲卡匣共203片及重製遊戲光碟共6592片,但歷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第二審三次更審,均未曾經勘驗其內容是否有侵害商標專用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更四審乃於96年1月16日勘驗遊戲卡匣203片,其中有90片卡匣,其盒子外面及卡匣內容均沒有任何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違反著作權亦查無其侵害第三人上開權利之情事,其餘113片卡匣,其中31片合卡部分均有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及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另82片卡匣部分,其中63片卡匣之卡匣上有打上「Nintendo」、「Gameboy」之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有19片卡匣之卡匣上有打上「Gameboy」之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有該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乙○○提出陳報狀附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四審第99-101頁,第106-108頁)。另於96年5月4日勘驗扣案光碟6592片,經勘驗結果,其中盜拷之PS光碟片內容,每片均有冒用告訴人PS的設計圖商標,另盜拷之SS光碟片內容,每片均有冒用SS的設計圖商標,亦有該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提出陳報狀附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第170-174頁,第182-188頁)。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案查扣有為數不少之侵害商標專用權及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及目錄等物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87年開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共計約賣出2500片,每片以50元賣出,遊戲卡匣於89年2月份開始販售至今,每片3至4百元不等賣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應有大量販售之情事,就其販售之時間、規模、數量觀之,顯然以之為常業至明。又參以被告於警訊亦供稱伊因工作無著落,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才販售仿冒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既有反覆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卡匣之意思與行為,堪認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再被告並以該收入做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一,顯恃此為生,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當屬常業犯,應無疑義。又被告係經營「忍者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販售電視遊樂器及遊戲軟體為業,觀諸被告扣案之卡匣113卡及光碟6592片均為仿製品,而非原版品,其數量非少數,再參以被告自87年即開始進貨販售(警卷第8頁背面),而店面之規模及貨品亦甚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2總隊第4大隊第3中隊函送之現場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114至116頁),益徵被告係以之為業,至為明顯。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增訂第87條、第93條、第94條等罪,其中第94條之規定直至92年7月9日始有修正變更,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7月9日修正後第94條則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又93年9月1日修正後僅就第87條予以文字修訂,第94條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後,著作權法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查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重利罪修正刪除生效後,則被告先前重複多次犯行,原應依著作權法第93條按其各次所犯之罪一罪一罰並分論併罰,併罰結果對被告顯然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刪除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罪論以一罪。
(二)商標法原第63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全文於92年5月28日全盤修正,原63條規定移列為第82條,但條文內容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為販售盜版擅自重製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卡匣及光碟片,而侵害商標專用權,有牽連犯關係,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按新刑法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罪。
六、查被告明知其販售之遊戲光碟、卡匣其上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及屬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人,而違反商標法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原應從一重罪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而被告復有上開反覆販賣非法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遊戲光碟之行為,並以該所得供生活之資,顯係以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為常業,應成立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罪。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3條,然公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犯論罪(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4頁),經核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又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以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販售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卡匣之行為,構成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實質上一罪,雖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物法益,亦無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同日又被查獲販賣非法重製卡波光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96號)、可樂美公司(同署89年度偵字第11394號)、思奎爾公司(同署89年度偵字第11395號)、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96號)之遊戲光碟部分,認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犯罪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販售非法重製之遊戲軟體而侵害著作權已有記載,乃於理由內對上開事實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未予說明,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同日又被查獲販賣非法重製卡波光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96號)、可樂美公司(同署89年度偵字第11394號)、思奎爾公司(同署89年度偵字第11395號)、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96號)之遊戲光碟,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權,此部分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既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理,亦有違誤;㈢扣案之遊戲卡匣203卡,但侵害告訴人等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者僅為113片,其餘90片並無本案違法情事,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共計6592片,原審均未予勘驗,遽認為均應沒收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就其餘卡匣未能論罪者,原判決併宣告沒收卻未敘明理由,另扣案未侵害著作權之新力公司搖桿2支、空盒1箱均未說明是否沒收,亦有疏漏。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失業工作無著落,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而販售仿冒品,侵害智慧財產權,並有損國家形象及其經營販售之時間、數量,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案89年6月被查獲迄今,已歷7年之偵審程序,其於此段時間,尚能遵守法律,未有犯案紀錄,其經此多年之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末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7559號判決參照)。查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該條於87年1月21日修法予以刪除,直至92年7月9日修法時始又增列,本件被告所為係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其主刑既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沒收(從刑)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則舊法就犯第9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扣案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非法重製遊戲卡匣共113片(本院更四審第99-101頁勘驗筆錄有註記)、遊戲光碟10箱共6592片、遊戲光碟卡匣目錄4本及空盒1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卡匣90片(原扣案203片,扣減其中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者之113片之餘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商標專用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扣案之遊戲搖桿2個,因查獲該物品時已經塗去「PLAYSTATION」商標PLAY圖樣部分,既未使用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及移送辦意旨雖以:扣案之卡匣203片均係非法重製之仿品,因認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經核扣案之卡匣203片,其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僅113片,另90片卡匣部分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情,業經本院更四審勘驗在卷,其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部分,構成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罪,俱如前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90片卡匣部分,其內容侵害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或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自不能論以該罪,而該部分與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另移送併辦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又被查獲販賣非法重製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遊戲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96號)認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享有著作權」,則外國著作權之取得乃由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只要符合首次發行要件即取得著作權。而所謂「發行」之定義,依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至87年1月20日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是權利人須有「重製」及「散布」之事實,始合於「發行」之要件,即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須在我國重製並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方始符合同法81年修正後第4條第1款之規定,而得享有著作權。
(二)查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有遊戲光碟「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在台首次發行之時間86年12月21日,即應適用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至87年1月20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故須符合「重製」及「散布」2個要件始能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又查告訴人新力公司固提出該「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遊戲光碟,在日本發表及委託英特全公司進口之進出貨單、報章等證明(89偵14496號偵查卷第186至200頁),然自始未能提出在台重製之事實,即令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在台灣沒有重製之事實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著作物既無在台灣重製之事實,與當時法律規定之「重製」及「散布」之發行要件不符,自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誠無疑義。從而,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遊戲光碟違反著作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而該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表一:
┌──┬─────────┬─────────┬────────────┐│編號│遊戲軟體名稱│著作權人│著作權取得方式、時間、註│││(中譯名稱)││冊字號│├──┼─────────┼─────────┼────────────┤│1│打磚塊遊戲│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4、│││││③台內著字第74755號│├──┼─────────┼─────────┼────────────┤│2│網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2、│││││③台內著字第75439號│├──┼─────────┼─────────┼────────────┤│3│俄羅斯方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6、│││││③台內著字第75440號│├──┼─────────┼─────────┼────────────┤│4│ 瑪利 醫生│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7、│││││③台內著字第93017號│├──┼─────────┼─────────┼────────────┤│5│口袋怪獸(金銀)│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在台首次發行│││││②、、│├──┼─────────┼─────────┼────────────┤│6│骰子大戰2│日商新力公司│①在台首次發行│││││②、、│├──┼─────────┼─────────┼────────────┤│7│恐龍危機│日商卡波光公司│①在台首次發行│││││②、7、1│├──┼─────────┼─────────┼────────────┤│8│勁爆熱舞2│日商可樂美公司│①在台首次發行│││││②、8、│├──┼─────────┼─────────┼────────────┤│9│太空戰士8│日商思奎爾公司│①在台首次發行│││││②、2、│├──┼─────────┼─────────┼────────────┤││飛龍戰士│日商西雅公司│①在台首次發行│││││②、1、│└──┴─────────┴─────────┴────────────┘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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