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9.9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並因而干擾FM100.3MHZ寶島廣播電台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功率放大器2台│廠牌DsM、型號FMPA1001、序號││││00000000│││├───────────────┤│││廠牌DsM、型號FMPA1001、序號││││00000000│├──┼───────┼───────────────┤│2│耦合器1台│無廠牌、型號、序號。│├──┼───────┼───────────────┤│3│激勵器1台│無廠牌、型號、序號。│├──┼───────┼───────────────┤│4│接收機1台│廠牌:無、序號不明、││││型號:R2000。│├──┼───────┼───────────────┤│5│電源供應器2組│廠牌:LOKO、型號SPS2040G、序號│││(共6台)│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無│││││││├───────────────┤│││廠牌:LOKO、型號SPS2040G、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