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上訴人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台南市四維國宅建築工程,是由內政部營建署交由台南
市政府承辦,土地屬國有地,廢土屬公有財產,不能任意處分,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三)」,約定廢土處理之方式及給付處理費用,契約上雖未明文限制被上訴人可有償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該廢土,但從被上訴人函上訴人所屬國宅局及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一再提示應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兩造訂立之補充條款,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可有償出售廢土或可自由處分本件系爭廢土。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工程企字第○九五○○四○八六三○號函原審法院:「‧‧‧如有不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處再洽減其相關費用,尚非通案拒絕付款」,則本工程廢棄土為國家之公有財產,依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乃依法委託被上訴人廢棄土處理,並非同意其出售國土,因此為工程的需要而給付被上訴人廢土處理費用,再就本工程的工程商業利益來說有5%的合理利潤,故本契約是公平合理的行政契約,基於公共利益、公平合理的原則,被上訴人在已獲得榮工公司的對價,實無理由再從廢土處理中獲得應有的成本補償。
㈢本件工程廢棄土為國家公有之財產,被上訴人變更餘土處理
位置是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非向承辦單位上訴人所屬國宅局申請,且其申請理由為「頃倒於立信營造公司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台南科工區第二期─預壓層用土石料採運及填築施工第一標內,且廢土運棄該項暫不計價」,並無表示要出賣運棄之土方,被上訴人是在未向當時工程承辦單位據實以告的情形下,取得榮工公司的廢土對價,顯然被上訴人當時就有意圖重覆計價,實不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的原則。
㈣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處理本件廢土,付費予啟統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啟統公司)運棄,啟統公司運棄廢土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接受廢土,係由啟統公司之小包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協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給啟統公司,上訴人若不付款,被上訴人將兩頭落空等語,惟查:
⑴依榮工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復本院之附件即被上訴人
出具之「土方授權使用同意書」內載「‧‧‧本公司願意簽立本同意書,提供給合夥人立信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挖取土石,其有關權利證明文件詳如附件,配合合夥人向榮工處承攬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內之填土工程用料‧‧‧」,該授權使用同意書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證,可證明立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合夥人,並非啟統公司之小包。
⑵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委由啟統公司處理廢土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承攬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其運置廢棄土方工程之①簽約時間:八十八年五月。②工程承攬結算明細表是九十年九月。③運土數量二四四四O立方公尺。④工資款發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七五六OOO元,支票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工資款發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0000000元、支票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⑶但依榮工公司上開函及附件,本件廢棄土方:
①由育樂段三O九號運入之廢土:1.簽約公司:榮工公司
委由立信公司協辦,由被上訴人簽發土方授權使用同意書提供給合夥人立信公司合作挖取土石送台南科工區填土。2.進料時間: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3.運入廢土數量:七六七五立方公尺。4.付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②由育樂段六一一地號運入之廢土:1.簽約公司:榮工公
司委由協吉公司協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挖土全權交由其合夥人立信公司處理,立信公司立同意書並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同意將土方交給協吉公司運送榮工公司之台南科技工業區填土。2.進料時間:八十九年一月。3.運入廢土數量:一一六九一立方公尺。
4.付款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⑷從上開各項,廢棄土方數量不符、運土時間不符、付款日
期不符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其付費啟統公司運棄之土方,並非系爭育樂段三O九號及同段六一一號之廢棄土方,系爭廢土方,是由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立信公司、協吉公司共同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第二期、第三期整地工程填築,已由榮工公司分別給付價金完畢,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地籍異動清冊查詢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依約處理本件廢土,過程合法公開,付費予啟統公
司運棄,該公司核准額滿後,啟統公司要運棄予榮工處,榮工公司接受廢土尚應由啟統公司交予該公司之小包立信公司、協吉公司,其運棄費用自應支付,上訴人在過程中沒有絲毫意見,驗收過程亦全盤接受,給付發票亦無意見,久候之下,九十二年請款經年之後始謂重覆計價云云,並非事實。㈡榮工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之函足以證明立信、協吉公司係
榮工公司之承包廠商,上訴人主張立信公司或協吉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完全與事實不符,榮工公司如有支付其協辦廠商價款,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榮工公司付款與該兩公司完全是根據其與該兩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支付,豈能謂被上訴人獲有分毫利益。
㈢本件運到台南科技工業區事先報准上訴人核准,手續完備,
上訴人從未主張運到台南科技工業區要扣錢,乃於完成驗收後,請款手續也很正常提出,上訴人竟一再藉口推託,殊非正常公家機關之程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榮工公司函查。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承攬上訴人之「台南市四維國宅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廢土之運置(下稱系爭廢土處理),兩造另訂有補充條款,約明應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伊已依約委託專業機構傾倒於上訴人同意之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內,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驗收通過,就系爭廢土處理部分,尚有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工程款未付,經伊催討,上訴人竟以有重覆計費之情事為由拒付,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僅就超過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上訴,是此部分已告確定,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廢土處理,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立信公司、協吉公司出售與訴外人榮工公司,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第三期整地工程填築,榮工公司已給付價金,二次運置廢土,分別由立信公司、協吉公司處理,自始並無啟統公司運廢棄土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付費交啟統公司處理系爭廢土,顯非事實,上訴人於兩造所訂之補充條款內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有償出售廢土,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改變傾倒地點時收取土方對價。因榮工公司所承攬之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工程,就土方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若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廢土處理工程款,恐有重疊計費之情事,經伊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函示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則系爭廢棄土運置,既已由榮工公司支付代價,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避免重覆計價,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該系爭廢土處理由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七十一.六三元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尚有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工程款予保留未付給被上訴人,系爭工程A、C區之廢棄土共二萬五千九百十四立方公尺,就其中六千五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廢棄土處理費用,上訴人同意給付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就其餘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立方公尺,運送至台南科技工業園區部分,於事先曾向上訴人申請並獲得同意;此部分廢土,由第三人榮工公司分別給付第三人立信公司、協吉公司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四維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合約、工程合約補充條款(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南市都更字第09516507390號函及其檢附之會議記錄、國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88)國四字第0001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88)國四字第1104號函、同月二十二日(88)國四字第1122號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88南工局建字第27274號函、十一月十六日88南市宅企字第036784號函、榮工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榮工開字第0950012815號函、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榮工開字第096000439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四十七至四十八、七至九、四十二至四十五、九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一五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廢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園區並無重覆計算之事,依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有償委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得否再以有償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得否以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三)第六條約定:「
工程廢土及廢棄物,應交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含房屋廢土,路面及底層挖除等),合計數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承包商應檢附足以容納合約數量之廢土棄置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經主辦機關核符後辦理。如承包商逾時未送或文件不全或審查不合格,因而延誤開工之日期不予扣除,工程施工中經發現承包商未依照所提出廢土棄置地點處理時,除於合約內廢土處理項目扣帳結算外,並請營造業主管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依本條項之約定,就系爭廢土之處理,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者,乃被上訴人須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而已,事甚明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有償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該廢土,因此,縱被上訴人將該廢棄土方以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只要符合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之要件,即難認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而系爭工程中A、C區之廢棄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園區曾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以有償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該廢土,資為其拒絕付款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同意被上訴人將廢棄土傾倒地點變更至
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內,曾一再提示應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且不知被上訴人收取土方對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廢棄土方之清運,欲變更廢棄土石方傾倒地點至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內時,亦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欲傾倒於立信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台南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預壓層用土石料採運及填築施工第一標內,已獲國宅局與榮工公司砂石廠台南施工所同意傾到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月二十二日第1104號函、112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上訴人亦以函向榮工公司表示同意傾到,榮工公司亦曾發函向上訴人之工務局,說明運輸處置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有上訴人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南工局建字第23371號函、榮工公司砂石廠台南施工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88-X70-1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依上開函文,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廢土欲傾倒運用於立信公司與榮工公司在台南科技工業園區招標施工工程內。又上訴人係一政府機關,對現今工程廢棄土石方係有價值之物品,應無不知悉之處,且於知悉工程廢棄土石方乃係要傾倒運用於他件招標施工工程內後,仍同意將工程廢棄土石方交由被上訴人清運,約定給予報酬,且驗收系爭工程完畢,而榮工公司亦知悉其於台南科技工業園區整地工程施用之土石料源,係分別由立信公司、協吉公司取自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廢土,並願有償購買系爭廢土,自難以被上訴人改變傾倒地點後,有另向他人收取土方對價為由,資為拒絕付款之事由。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傾倒系爭棄土至其同意之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內,有何違反「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及違反兩造合約之情事,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示意見,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得拒絕付款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剩餘土石之計價問題,曾函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核示如何處理,該會以上開函覆上訴人稱:該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90)工程企字第90033556號函已有釋例,可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該委員會查詢上開函示之涵意時,該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稱:如係承攬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例如未運棄於契約所定合法處理場所),主辦機關因此不支付該部分費用,尚非無據;該函示並非通案拒絕付款等語,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工程企字第09500408630號函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廢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已事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契約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情事,上訴人執上開委員會函,據以拒絕支付本件工程款,尚非有據。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曾經修正,將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立法理由中敘明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原列「訂定採購契約」之條件,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固載明處理履約爭議時,採購機關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該條文所稱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原則,固為訂定契約之參考基準,於契約文義不明時,亦可作為解釋契約之基準,然苟契約文義甚為明確,雖然或有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疑義,但得否再引用該條文所謂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原則,逕認為契約條款無效而不予適用,本院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保護,應從嚴解釋之。
⑶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三)第六條既約定給予
報酬,就廢土之處置,該條款僅要求交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經同意之地點,並未限制不得出售或無償交第三人處理,其文義甚明,上訴人為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承辦人員,均屬建築工程之專業人士,對工程廢棄土係有價值之物品,理應知悉,既於契約上就系爭廢土之處理約定上開方式,依契約自由尊重之原則,即兩造即應遵守,況於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系爭廢土擬傾倒地點擬變更為上開工地時,上訴人亦知悉該工業園區係其另案發包之工地,該工地之工程款已包含填土費用,雖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分屬不同單位(工務局、國宅局),但二單位間亦曾以副本副知,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理應為內部協調處理,避免重複計價之情事發生,可於發函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傾倒地點時,附加保留意見,明白表示不可有償出售榮工公司,或於榮工公司欲向上開立信公司買受時,就榮工公司此部分款項不列入其應支付之工程款,乃上訴人竟未附加任何限制或條件而逕予同意,事後自不能再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事由,逕排除該約定而不予適用。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廢棄土處理報酬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判決誤為五月十三日,此部分應由原法院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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