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0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用至51,075元,嗣又撤回其前開擴張部分,有民國98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丁○○與訴外人 甘筠湘 於95年7月3日上午5時許,偕訴外人即友人 黃瀚君陳彥芝 等人,前往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之706號包廂內幫友人慶生,因甘筠湘與在場原告甲○○之友人發生口角,被告丙○○及原告甲○○分別出面協調,在協調過程中,被告丙○○認原告甲○○說話口氣及態度不佳,遂與原告甲○○發生爭執,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要被告丁○○找人來理論,除被告丙○○自行電話聯絡找人外,被告丁○○亦以電話聯繫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俟原告甲○○至該處1樓大廳準備離去之際,被告丙○○、丁○○夥同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原告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其中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1支,朝原告甲○○之雙手及頭部等處毆打,致原告甲○○受有左手尺骨折、左大姆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掌骨多發部位之閉鎖性骨折、右腎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依法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傷,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端受此傷害疼痛不堪,且遽遭被
告二人於公共場所毆打,名譽及尊嚴盡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
⒊以上合計共530,100元。至被告丙○○主張甘筠湘代伊支
付100,000元賠償金予原告母親云云,原告否認收受,且此筆賠償金係甘筠湘所支出,非被告二人支付,因此不得認係被告二人所賠償之金額。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歷次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略以:因本件傷害案件由甘筠湘所起,甘筠湘乃於96年間,在新竹市國際戲院附近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同於前開戲院附近交付該現金100,000元予友人乙○○,再由被告丙○○及原告之另二名共同友人 楊博文黃志偉 ,請乙○○、 張岦翔 等人一起送往原告就治之醫院,並交付予原告母親,是甘筠湘所給付之100,000元賠償金是代被告丙○○支付無訛。且日後乙○○、張岦翔、楊博文、黃志偉等4人均告知被告丙○○錢已交付原告母親,惟無簽收之收據。又被告丙○○對醫療費用之請求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答辯及聲明同被告丙○○上開之主張,惟就交付原告母親100,000元之事實另稱其當時並未在場見聞,係事後聽聞被告丙○○所述而知情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有對原告為如本院96年竹簡第14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傷害事實。
(二)原告就本件傷害醫療費用30,100元。
四、本件爭點經協議兩造同意限縮為:
(一)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是否過高?
(二)被告是否已給付100,000元賠償金與原告,而得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丁○○與訴外人甘筠湘於95年7月3日上午5時許,前往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之706號包廂內幫友人慶生,因訴外人甘筠湘與在場原告甲○○之友人發生口角,被告丙○○、原告甲○○分別出面協調,兩人遂起爭執,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除自行電話聯絡找人來理論外,亦要被告丁○○找人,被告丁○○以電話聯繫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俟原告甲○○至上開KTV1樓大廳準備離去之際,被告丙○○、丁○○夥同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其中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1支,朝原告甲○○之雙手及頭部等處毆打,致原告甲○○受有左手尺骨折、左大姆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掌骨多發部位之閉鎖性骨折、右腎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涉犯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可認被告二人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復健,自付醫療費用合計30,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至該院就診之自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金額,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5年8月22日至97年11月18日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2,300元,有該院97年12月
2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700010467號函可憑(見本院第
43頁至第57頁),又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無不合。次查,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找來3、4名成年人並持鋁棒一起毆打原告1人,造成原告受有多處骨折、挫傷等傷害,傷害雖非不可治癒,然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惡性非淺。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患有重度憂鬱症致須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該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內容為「個案因內科疾病與骨折等壓力,出現憂鬱症狀,失去興趣,自殺意念,無望感,失眠,焦慮,以致工作與生活功能受損;另外骨折後手指運動功能亦受損....」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與本案傷害案件之關聯性以及憂鬱症病情,經該院函覆原告在95年9月21日起接受精神科會診與治療,原告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與社工諮商,原告壓力源亦包括身體疾病與家庭兩者等語,有該院97年12月2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7000104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原因雖非限於本件傷害案件,但與本件傷害案件受有骨折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遭被告二人故意之傷害行為,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另原告於95年及96年間所得總額為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丁○○95年度所得總額則為76,976元,96年間所得總額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丙○○於95年及96年間所得總額為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250,000元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30,100元及精神慰藉金250,000元,共計280,100元。
(三)末查,被告丙○○主張被告2人打傷原告係為了要替訴外人甘筠湘出面協調,因此本件傷害案件事發後,甘筠湘於96年間為伊支付100,000元賠償原告,並由伊透過友人乙○○及協調中間人楊博文、張岦翔等人前往原告就診之醫院,將該筆100,000元和解金交付予原告母親100,000元收受,應將此筆和解金扣除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當時糾紛甘筠湘先與原告發生爭吵,事發後被告丙○○告訴我要和解金,我就找甘筠湘是否可先拿出一筆錢來處理,甘筠湘就拿100,000元現金交給我處理並經我清點無誤,隨即我與張岦翔到署新醫院找原告母親,並在急診室門口將100,000元交給原告母親後,我們才進入病房,原告母親有隨同我們進去,當時原告意識清楚,也有與原告母親交談等語,核與證人張岦翔到庭具結證述:證人乙○○是被告丙○○之男友,證人乙○○有告知我丙○○與原告發生傷害事件,而原告母親又透過楊博文找我居中與證人乙○○談賠償事宜,雙方談好條件先包100,000元紅包,之後證人乙○○準備100,000元紅包,就由我、楊博文及證人乙○○將錢拿到署新醫院急診室門口交給原告母親收受,隨後我們一起進去看原告,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並與我們打招呼,原告母親同時將紅包拿在手上並告知原告已拿到100,000元,因為原告母親與楊博文交情甚篤,所以當時沒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筆錄,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相符,足認證人乙○○代被告丙○○出面洽談與原告和解事宜,且將和解金100,000元交原告母親收受等情屬實,況查原告母親於急診室內手持證人乙○○交付之紅包並告知原告已收受100,000元紅包一節,業經證人張岦翔到庭證述綦詳,再觀之原告當時意識清楚,尚能與證人等人寒喧等情,應認原告就母親代其收受被告丙○○100,000元賠償金一事並無不明瞭之情形,是原告事後否認收受100,000元和解金或推卸不知情,要難憑信。綜上,被告丙○○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丙○○主張將已給付原告之100,000元賠償金自本件原告之請求扣除之主張,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共計280,1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00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8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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