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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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04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載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語意不明,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又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原告之書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故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要件亦有未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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