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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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勞訴字第0960026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申請許可,容留VANGUARDIADANILOTASICO(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V君)於其設於高雄市○○區○○路126之3號水果攤從事剖椰子工作,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於民國96年5月24日15時派員至現場查獲,案移被告調查後核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V君為訴外人即雇主 周陳春枝 於95年5月26日起僱用,嗣於96年5月26日屆滿1年前給予自96年5月21日起1星期假期。而在此之前,V君為原告曾經僱用過之外籍勞工,彼此間頗具良好友情。故V君於上開放假期間96年5月21日、22日及24日前來拜訪原告,僅係接受原告之接待吃午飯,而僅於飯後時幫忙原告經營之水果攤剖椰子而已,不久就離開,至於原告每次給予V君100元火車票之車資與僱用無關。(二)原告係對V君為來訪之接待,何謂容留?再者,V君利用放假期間探訪原告,近中午到來,下午3點過後就回去屏東。來訪時間都在中午時段,原告請其吃午餐,為人之常情,並無違法。(三)所謂工作乃具計時、計量、計資,然V君來訪時在過中午時候,且係幫忙剖椰子而已,並無約定作業時間,亦無約定作業量,更無支付工資,何謂工作?再者V君來訪第一天5月21日上午10點至原告經營之水果攤,中午吃午飯後就離開,自己去高雄市遊玩,根本都沒有剖椰子,於此V君來訪原告,在水果攤吃午飯,其時或剖椰子係屬幫忙,並非工作。(四)V君探訪原告係屬朋友情誼,而其時或在原告經營之水果攤幫忙剖椰子純屬自願,毫無拘束性,然而原告對於V君來訪接待吃午餐(便飯)及給他來回搭乘火車之車錢僅僅100元,係屬友誼,人之常請,實為誠心盛意,並非酬勞之給付,再者V君探訪原告並非僱用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接待V君來訪吃午餐及給付車錢100元之事認定為「對價給付」,殊屬錯誤。(五)仁武分局警員於96午5月24日至原告經營之水果攤調查本案時,態度惡劣強硬,執意不准原告說明解釋實情,筆錄列載原告「僱用」外籍勞工V君及「非法雇主」甲○○等之錯誤主旨,均為警方擅自記錄所為,不符事實。(六)綜此,被告指稱原告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實為見解錯誤與認定錯誤,不符事實,裁處原告裁處15萬元顯為處分錯誤,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二)查原告未經許可,即陸續於96年5月21日、22日及24日,容留V君於其經營之水果攤幫忙從事剖椰子工作,業經原告及V君於仁武分局之調查筆錄中陳明,有詢問筆錄附卷可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指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告若僅係因V君之探訪而招待午餐並容許其停留於其經營之水果攤,該行為尚不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被告亦非以「容留」為由即予非難,惟若V君於該處所更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則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查本件原告對V君於其經營之水果攤幫忙剖椰子之情事,並不爭執,且本案違規事實,稽之原告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你自何時開始僱用該名外勞在店內工作?僱用期間均由何人指派該名外勞從事何種性質工作?答:我於96年5月21日開始僱用至今(24日)約4天,均是幫忙我從事剖椰子。..‥問:該名外勞本月21日、22日及24日每日均由你從屏東縣長治鄉載至高雄市○○區○○路○○○○○號店內幫忙有無給付薪資?答:
沒有給付薪資,只有中午買午餐給他吃,另他回家時拿100元車資給他坐車返家。」及V君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警方於96年5月24日15時00分,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你時正在做何事?答:我正在剖椰子。..。問:你從事非法雇主甲○○有無支付薪資或相當價值酬勞給你?答:非法雇主甲○○只供應我吃飯及車票錢100元。」等語,即可明確證實。次查原告與V君形式上雖有勞務提供及供應午餐及車資等事實,惟被告仍作實質聘僱關係之確認,除審查是否有勞務及報酬存在外,亦斟酌其間之對價相當性、勞工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雇主對勞工在工作上指揮監督性及工作地點之拘束性等,以為判定實質聘僱關係存否之論據,準此,被告核認原告雖於V君幫忙剖椰子工作之期間,有提供午餐及100元車資等類似對價給付,惟V君對該工作並無承諾履行之義務,而原告對其之工作亦不具有指揮、監督及拘束性,且其間之對應給付顯不相當,是被告認定渠等間雖並不具實質聘僱關係,惟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V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按首揭規定以觀,被告所為認定,並無見解疏誤之處,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另查原告既為V君之前任雇主,其對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自應有所認知,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然衡酌該違規情節,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但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輕微,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並於法定額度內,裁處最低額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前引第一段所載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查詢資料表、仁武分局調查筆錄、仁武分局96年5月30日高縣仁警外字第0960001353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非法容留外國人V君在上址原告經營之水果攤從事剖椰子工作?經查,V君係訴外人周陳春枝申請聘僱之外籍監護工,許可聘僱期間為95年5月26日至97年5月26日,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外國人查詢資料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惟V君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其有在原告經營之水果攤從事剖椰子行為等語,核與仁武分局於96年5月24日查獲發現V君正從事剖椰子等情節相符,有該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於96年5月24日15時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查獲V君從事非法工作你當時是否在場?你是否知道警方在你店內查獲與工作項目不符之外勞?)我沒有在場,我知道。...於96年5月21日開始...至今(24日)約4天,均是幫忙我從事剖椰子。」「該名外勞只是幫忙,沒有薪資,只是下午回家拿100元讓該外勞坐火車回家。」「每日早上10時由我載來店內玩,他看我忙不過來便幫忙我剖椰子,每日下午坐16時45分火車返屏東。」「沒有給付薪資,只有中午買午餐給他吃,另他回家時拿100元車資給他坐車返家。」等語,可知,V君確有在原告經營之水果店從事剖椰子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首揭規定意旨自明。則任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屬同法第44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件外勞V君從事剖椰子工作縱屬自願主動幫忙,原告應顯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卻容任V君在上址水果攤工作而未加阻止,有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要堪憑認。至原告給付予V君之午餐及車資是否構成對價關係,乃屬原告與V君之間是否構成聘僱關係而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問題,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V君祇是基於朋友情誼之短時間幫忙,彼此並無約定作業時間,亦未約定工資,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容留V君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