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經訴字第09606101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149頁參照)。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三、緣本件原告於民國87年1月2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自經濟部政風處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前6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4.5個基數,服務年資33年),於同日並由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予以進用,先後任職於被告所屬作業單位-儲運服務中心及從業人員服務中心,直至95年4月1日屆齡(滿65歲)退休。原告於屆齡重行辦理退休時,以其任職被告之年資(含義務役兵役年資)是否得併計其前曾支領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年資(33年)再核給退休金,認有疑義,經向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後,被告先後以95年5月10日經加人字第09500034900號函及95年8月14日經加人字第09500066560號函知原告其此次屆齡退休不再給與退休金。嗣被告再於95年11月2日以經加人字第09500088550號函知原告略以,其87年1月2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採計之服務年資33年,連同服務被告所屬作業單位8年3個月任職年資,合併計算共計41年3個月,而原告於前87年退休時採計服務年資33年,即已超過其退休時應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年資採計之上限30年之規定,故不再給與退休金等語。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退休金工作年資之採計應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之適用,於重行辦理退休時之工作年資應僅8年3個月,換算退休金基數為17個基數,未超過最高限額45個基數,應核予退休金給與,詎被告未查,引用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並錯誤連結與解釋,合併計算原告前後任職(工作)年資達41年3個月,致退休金基數超過最高限額45個基數,而不再核予退休金給與,其認事用法,顯有謬誤,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5年5月21日申復退休金給與事件,應作成依法核予退休金給與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惟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4款所明定。又按「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基於本法所保障之對象係具公務人員身分或準公務人員身分,並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故本款所稱依法僱用人員,除須同時具備下列二要件:(一)須為各機關僱用人員。(二)須依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外,尚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合先敘明。」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函釋所明示,上開函釋為一補充性函釋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本院自得援用。是行政機關若係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而自行進用(含僱用)之人員,因非屬依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之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且該人員與行政機關應認屬私法關係。經查,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從業員工服務中心,依經濟部78年9月15日經
(78)人031051號函意旨,其人事及薪給管理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單位,係由被告依前述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予以進用,其所擔任之職務,均未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定有官等,此有經濟部前述函文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觀諸前揭人事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等語,可知上述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係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經營企業化、加強人事管理及實施,本諸職權所自訂之內部人事管理規範,並非經濟部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是原告既係被告依其上級機關自訂之內部人事管理規範所自行進用之人員,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102條第4款所列準用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另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營事業)依前述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規定進用之人員,該人員與該事業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之意旨,乃屬私法關係。本件被告進用原告所依據之規定,既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營事業)進用人員之規定相同,自為相同之解釋,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關係。況查,本件原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等規定,作為本件退休金請求之依據。惟當事人有關退休事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認應屬私法關係。故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為民事訴訟範疇,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給與退休金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疇,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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