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78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7月24日,以7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78年9月21日確定;又於7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9年5月15日,以79年度易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79年6月22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79年2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81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2年3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5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43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82年6月19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8月2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於82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於86年7月31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9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
3月,於86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6月2日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4月7日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4月1日確定,上開
3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2月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專業興檳榔攤」,向檳榔攤之負責人甲○○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檳榔,殆甲○○交付該檳榔時,丙○○又追加購買1條七星牌香菸,並表示不購買檳榔,改買1條黑大衛香菸,俟甲○○交付上述2條香菸時,丙○○對甲○○稱:「香菸錢,改天再給你」,甲○○表示:「不行,我這裡不給人家賒帳」,並將已交付丙○○之香菸取回,丙○○聞後遂持1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折疊刀對甲○○嚇稱:「我是從南部上來的,目前正在跑路中」,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先強取上開2條香菸,再強取檳榔攤內桌上50圓硬幣(共41枚),並對甲○○嚇稱:「我沒有拿你千元鈔票已經是對你很客氣了」,得手後即離去,甲○○隨即以電話報警,嗣丙○○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黃淑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上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就於97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專業興檳榔攤」內,向被害人甲○○拿取2條香菸,以及取檳榔攤內桌上50圓硬幣等情,惟辯稱因為服用醫生所開立之藥物,精神狀態不好,並不知道做了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97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專業興檳榔攤」,向被害人甲○○表示要購買500元之檳榔,殆甲○○交付該檳榔時,丙○○又追加購買1條七星牌香菸,並表示不購買檳榔,改買1條黑大衛香菸,俟甲○○交付上述2條香菸時,丙○○對甲○○稱:香菸錢,改天再給你,甲○○表示:不行,我這裡不給人家賒帳,並將已交付丙○○之香菸取回,丙○○聞後遂持1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折疊刀對甲○○嚇稱:
我是從南部上來的,目前正在跑路中,先強取上開2條香菸,再強取檳榔攤內桌上50圓硬幣共41枚,並對甲○○嚇稱:我沒有拿你千元鈔票已經是對你很客氣了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過程亦大致相合,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二)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指向證人甲○○一節,除經甲○○證述明確外,且該監視器畫面4分57秒至5分04秒間可見被告有手中握有物品等情,亦有上揭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7年偵字第7110號卷第19頁下方)可按,且該把扣案折疊刀係案發後於被告身上查獲扣案等情,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劉志豐 到庭證述明確,同時並有該折疊刀扣案可稽。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深夜在檳榔攤內持折疊刀向被害人甲○○強取香菸以及硬幣零錢並恫稱:「我是從南部上來的,目前正在跑路中」等語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依上開法律意旨被告之脅迫手段已該當強盜罪之手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扣案之折疊刀子1把,翻開後全長25.8公分,刀柄14.3公分,刀刃11.5公分,刀刃為單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該折疊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能清楚向被害人甲○○表示要購買檳榔與七星牌、黑大衛不同品牌之香菸,顯然能明確辨識不同之商品並陳述;又被告於向被害人甲○○表示賒帳,而被害人甲○○表示不予賒帳,並將已交付被告之香菸取回,被告隨即拿出折疊刀指向被害人等情以觀,則顯然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甲○○告知不予賒帳之意義,其辨識能力亦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於強取香菸後,再行拿取該檳榔攤上50圓硬幣之時陳述:我沒有拿你千元鈔票已經是對你很客氣了等語,亦徵被告當時可清楚識別其所拿為
50圓硬幣,以及該硬幣與千元鈔票之價值及其不同,此亦與常人無異。再者,若被告非蓄意行搶,豈會隨身攜帶該折疊刀,且被告於強盜當時,猶記得將隨身攜帶之該折疊刀拿出用以威嚇被害人甲○○,被告當時顯然能夠辨別該折疊刀係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足以威嚇被害人。且該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刀刃係可以收入刀柄內,惟收入刀刃必須按下刀柄後方鐵片卡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則被告於案發行搶之際能自由取出該折疊刀並使用之,顯然其辨別能力並未異常。再查,被告在離開檳榔攤後,員警劉志豐接獲通知一個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搶加油站旁邊的檳榔攤,而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加油站方向搜尋,尚未到加油站之際,另一員警發現被告後大呼員警劉志豐,員警劉志豐發現身著白色上衣之被告手上抱一堆東西,另一員警叫被告停下,被告未停下,該員警其車過去要攔被告,被告見狀越走越快,後掉頭往反方向走,員警劉志豐即從另一方向及機車接近被告,要求被告停下,被告見狀又轉頭往另一個方向,掉頭就跑。於是警員劉志豐騎機車追在後面追趕被告,後來被告跑進去巷中,警員劉志豐一開始也將機車騎進巷中,後因巷子太窄,警員劉志豐只好下車進入大約只有一人寬度的窄巷追被告,快出巷子時,員警劉志豐跟在被告身後,看被告將手中的東西,丟到地上一堆雜物上面,停下來站著。員警劉志豐上前問被告:「你手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哪有,沒有東西!」,經員警劉志豐要求被告將地上之物撿起,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劉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然被告在犯案完畢離開檳榔攤經警圍捕時,採取閃避逃離之舉措,且在無法逃離員警劉志豐追趕下,尚記得將手中強盜所得物品丟棄一旁,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員警係為圍捕其而來,亦知悉該強盜取得贓物係屬違法,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辨別其行為為違法之識別能力及依該辨識而為行動之能力並無任何減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於違犯本件強盜犯行當時其精神狀況應為正常,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常人有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值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係因服用醫生所開立藥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所以下此案,並不知道做了什麼事云云,並有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之病歷以及該院97年11月7日新醫歷字第0970007097號函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71至75頁)。而被告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一)個案(指被告)曾吸食強力膠,又多年來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及注射海洛因,產生器質性精神病,並有明顯的智能衰退,未曾接受治療,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故平時個案之精神狀況為在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二)在97年10月19日案發前,個案表示於前晚11時服用福寧片(藥學名為Flunitrazepam)2粒,此為醫師給予的劑量,但過了幾分鐘後仍睡不著,個案自行增加劑量而再服用2粒,之後沒多久,個案在不知不覺之狀況下發生本案,類似『夢遊狀態』,此種現象在使用部分安眠藥可能發生的現象,福寧片就屬於其中一種,尤其在使用福寧片輕度過量時更易發生,因此案發行為極可能是受藥物的影響,而個案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為恭紀念醫院98年3月16日(98)為恭醫字第0980000194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檳榔攤所為購物、持刀脅迫、強取香菸、零錢,離開檳榔攤後經警圍捕過程中逃避追捕,為警逮捕前將手持之贓物丟棄等情節以觀,其對話、反應顯與一般常人無異,已如上述。顯然並無上揭鑑定報告結論中所述有精神狀況為在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存在。而上揭鑑定報告結論(二)所推論被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依據係被告自述於案發前服用福寧片4粒,之後沒多久,被告在不知不覺之狀況下發生本案,並以此種現象在使用部分安眠藥可能發生的現象,福寧片就屬於其中一種,尤其在使用福寧片輕度過量時更易發生,而做成被告於案發行為極可能是受藥物的影響之結論。雖依上揭新竹醫院被告病歷記載被告雖於案發前2日曾經醫生開立福寧片藥物,但除被告供述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斷定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服用過量之福寧片,則無佐證情形下,無法遽以推斷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服用過量福寧片之情形,當然無法僅依鑑定報告上所載醫學上認為使用福寧片輕度過量時更易發生『夢遊狀態』之依據,而直接推認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所述,無法僅以上揭鑑定報告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存在,附此指明。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此次攜帶刀子1把強盜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強盜所得之財物尚屬非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