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抗告人甲○○○
5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交由其住所地社區管理員 詹宗誌 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因信封上未註明送達日期,誤認為自其收到判決書之日始起算上訴期間,並非故意遲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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