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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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
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彭景達 及 陳明宗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時,適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覺乙○○等人行跡可疑,乃向 渠等 示意停車受檢,詎乙○○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唯恐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佯以停車受檢,而於執勤員警上前盤查時,旋加速逃逸,沿途以時速約100公里高速行駛,並以蛇行、不斷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方式駕駛前揭汽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右轉正義南路,再右轉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逃逸,致生前開道路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迄乙○○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處時,因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 陳順意 所駕駛之8991-GX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暫停,其欲繼續加速逃逸時,為警開槍射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輪胎後當場逮捕。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景達、陳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害人甲○○、丙○○及陳順意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隊長 劉家次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高速飆車、蛇行等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8年2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54號函釋研究意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侵占遺失物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以蛇行、不斷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方式駕駛車輛,不僅使路上人車均有遭撞擊之虞,且已實際造成甲○○、丙○○及陳順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