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勘驗同案被告 湯文悌 之警詢錄影帶,發現警詢內容較多,湯文悌回答之內容較少,參酌湯文悌之陳述具體而連續,可見警詢筆錄係出於偽造。而依湯文悌在警詢及上訴審之供述及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害人死亡與抗告人無關,且關於抗告人迷昏被害人並以木棍重擊其頭部之事實,亦係警方所捏造。又共同被告 余瑞霖 、 陳志偉 在警詢中之陳述,均有非法取供之情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其就此所為之論敘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前述勘驗筆錄、鑑定書、警詢錄影帶、詢問筆錄及照片等均得為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卷內均可考見,並經原判決逐一斟酌,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漫就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持己見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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