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 游國治 即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國稅局收件之清單申報書收據聯、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42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