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蔡銘杰 即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銘杰為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蔡銘杰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蔡銘杰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聲明書、帳簿清單明細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3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