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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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蔡銘杰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銘杰為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朝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蔡銘杰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蔡銘杰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聲明書、帳簿清單明細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3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文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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