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15號聲明人 詹高明
蔡香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詹惠雅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詹惠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巷○號)於107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云云。聲明人前開聲明,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7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並經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詹惠雅於107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之住民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詹高明、詹蔡香瑞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於107年4月24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本院職權調取107年4月24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司繼602號函稿附卷。從而,本件聲明人詹高明、詹蔡香瑞重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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