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54號聲請人 黃友謙 法定代理人黃 昱翔
劉逸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劉金球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友謙係被繼承人劉金球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劉逸凡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劉家茂 、 劉佑昶 、 劉美蓉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劉家茂、劉佑昶、劉美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友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