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抗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對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後收受鈞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其多元化繳費期限為104年6月17日,遂於當日電詢鈞院繳納裁判費之帳戶,即刻匯入鈞院所指示之「戶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匯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並未逾越命補繳期限,鈞院於104年7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不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27日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至本院收費處或透過多元化繳費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於
104年6月25日查詢抗告人並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而於104年7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茲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04年6月17日以匯款方式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匯款憑證為證,經本院查詢上開抗告人所陳本院帳戶,確有抗告人於104年6月17日匯款之紀錄,有本院帳戶存摺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本院以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已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7月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