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9號被上訴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追加被告 吳振利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賴慧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吳振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謂追加之訴為合法。故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於96年8月間係將系爭房地交由吳振利辦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吳振利及上訴人竟於99年2月間共同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吳振利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176萬1971元等語,然為吳振利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正、背面),且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吳振利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該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