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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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時,途經南京路與更生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處右轉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右轉,跨越路口中心,侵入來車道,因而撞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總計需花費修復之零件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既因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實及經過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進行調解程序當時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按簡易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違規在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闖越紅燈右轉,侵入來車道,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總計需花費零件之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零九百五十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有過失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遭撞及後,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右大燈、保險桿、引擎蓋等部位均遭撞損,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經核均係有關前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惟基於前述,原告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而經核原告所提出前開自用小客車計需支出修理之零件費用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原告主張受損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已使用五年十一月又八日,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而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421950X0.369=155700,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X0.369=98246,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X
0.369=61993,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39118,第五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2468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前開受損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四萬二千二百零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20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即應以上開金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四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