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家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八號K
上訴人戊○
庚○○
癸○○地○○宇○○
丙○○住台北縣新庄市○○路○○○巷○○○弄○號六樓甲○○○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天○○○丁○○○
辰○○
亥○○
戌○○
酉○○
子○○
申○○
午○○
壬○○黃○○玄○○宙○○
A○○
B○○
未○○
寅○○
辛○○
丑○○兼右二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右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卓平仲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巳○○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施煜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繼承登記)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零點零玖貳壹公頃及同段六六五之二地號、地目原、面積零點零肆陸零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子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柒公頃土地、及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己○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叄零柒公頃土地、及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癸○○、丁○○○、地○○、宇○○、甲○○○、丙○○、乙○○、天○○○、黃亥○○、戌○○、酉○○、辰○○、子○○、申○○、午○○、壬○○、黃○○、玄○○、宙○○、A○○、B○○、未○○、寅○○、辛○○、丑○○、卯○○等二十六人公同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柒公頃土地、及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戊○、庚○○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頃土地由兩造仍按原所有權比例保持共有(惟上開卯○○等二十六人間公同共有部分無應有部分之比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戊○、庚○○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由上訴人癸○○、丁○○○、地○○、宇○○、甲○○○、丙○○、乙○○、天○○○、黃亥○○、戌○○、酉○○、辰○○、子○○、申○○、午○○、壬○○、黃○○、玄○○、宙○○、A○○、B○○、未○○、寅○○、辛○○、丑○○、卯○○等二十六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零點零玖貳壹公頃及同段六六五之二地號、地目原、面積零點零肆陸零公頃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丑案)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癸○○、丁○○○、地○○、宇○○、甲○○○、丙○○、乙○○、天○○○、黃亥○○、戌○○、酉○○、辰○○、子○○、申○○、午○○、壬○○、黃○○、玄○○、宙○○、A○○、B○○、未○○、寅○○、辛○○、丑○○、卯○○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由上訴人戊○、庚○○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由被上訴人己○得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各自持分及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狀況,業據兩造於迭審 陳明 在卷,並經履勘屬實,為顧及當事人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就本件而言,系爭共有土地即六六五號及六六五-二號兩筆土地之價值,若依前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之結果計算,六六五號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00000000‧五元(原審判決分割方案:A二五二二二‧五元×三○七平方公尺+B:二四四二七元×三○七平方公尺+
C:二四四二七元×三○七平方公尺=00000000‧五元),六六五-二號土地價值0000000元(原審判決分割方案甲:一六六一○元×一五三平方公尺+乙:一六六一○元×一五三平方公尺+丙:二○七六三元×一五四平方公尺=0000000元),兩筆土地合計價值00000000‧五元,若依持分三分之一計算則價值00000000‧五元,亦即依「合併分割」方式分得六六五-二號土地之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尚應受0000000‧五元之金錢補償(00000000‧五元-0000000元=0000000‧五元)。依被上訴人己○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中謂:「分到六六五號之人應補分割到六六五-二號之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同時應將六六五-三號持分移轉登記與分到六六五-二號土地之人』」,依前揭計算結果,則分到六六五-二號土地之人除受有二百萬元之金錢補償外,另復取得價值不斐之六六五之三號土地,顯已逾其應有持分三分之一之價值,其未符公平之旨甚明,為此請求公平分割為是。
(三)上訴人前揭計算乃係分析被上訴人所提分得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之人應另外取得六六五之三號土地及受有二百萬元補償費方案所顯現之不合理及未符公平之旨,並非即謂上訴人同意以0000000元補償分得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又按金錢補償,首應考量者乃應符合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差額損失,實務上於土地分割之案例中,大抵皆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而此亦係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據以計算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之標準,故原則上上訴人認如欲採金錢補償方式,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方符本件訴訟標的利益之一貫性。又如鈞院認應參考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惟姑不論前揭鑑定單位據以鑑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基礎條件之一之容積率並不符系爭土地坐落之台南縣仁德鄉文賢都市計劃區之現行規定,亦即其上限僅百分之一百二十(因位於飛航區),原鑑定單位認可興建四樓房屋已與前揭法令抵觸而不值採,且原鑑定單位之鑑價方案有二,其一為合併分割之價格(即鑑定報告之甲案),若依鑑定報告之甲案所示,分得六六五號土地之人僅需補償分得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之人0000000.三三元(【A:00000000元+B:00000000元+C: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三三元),惟以上揭鑑定價格乃係依據鑑價理論而得,實際上系爭土地附近並未曾有過如此之買賣,且系爭訴訟標的乃係分割共有土地,並非買賣土地,如遽予全盤參酌援用,亦顯有不符實情及未盡合宜之處,然上訴人考量本件雙方當事人業經長期訟累,為弭訟爭,同意以前揭鑑定之價格之差額即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與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價二者間之平均數即約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為金錢補償之數額。
(四)對系爭協議書真正性不爭執,但僅少數共有人簽名,不能以此拘束全體共有人。
(五)上訴人不願先付鑑定費用。對位置沒有意見,有意見部分是補償費用與公告地價相差太多。
(六)同意捐地十坪與萬龍宮使用部分,兩造保持共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之仁德鄉文賢地區都市計劃土地分區管制要點節錄影本、上訴人卯○○意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函查系爭土地可否興建四樓房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主張新的分割方案,提出二個和解方案供上訴人選擇,若謂原判決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較高,則被上訴人所分位置願與上訴人交換,且願補償上訴人遷移樓房費用之三分之一,若合併分割,分到六六五號土地之人應補償分到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之人二百萬元,同時應將六六五之三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分到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之人,上訴人若分到六六五之二號土地,其樓房之遷移費用,被上訴人同樣願補償其三分之一。今被上訴人同意合併分割,土地分至何處均無所謂,只要補償合理即可。
(二)系爭土○○○鄉○○段六六五及六六五-二號二筆,為上訴人癸○○等二八人,與被上訴人己○「三房」共有,其中六六五號地有二八○坪,地勢四角型近萬龍宮廣場,該廣場有一千餘坪,停車方便,每逢週日攤販群集,蔚成夜市場,甚為熱鬧。而六六五-二號地有一四○坪,位在六六五號之南方,東鄰萬龍宮廟,地勢畚箕口型,西南是河川地,近二仁溪,偏處野外,什草叢生。以建築專家估價六六五號地每坪值九萬元以上,六六五-二號地每坪未逾六萬元,該二筆地每坪價差三萬餘元,若三房均分有兩房分得六六五號地者(即各一四○坪),即應補貼六六五-二號(一四○坪)分得人(即另一房)二八○萬元,才公平合理。
(三)事實上,原審判決六六五、六六五-二號地每筆「三房」均分,並無不當,因被上訴人己○分得六六五號之(A)地(如地院分割圖)地上物係已建築六十餘年之破舊平房現破爛無人居住,對分得現居住(B、C)地上樓房建物之第二、三房(即上訴人),並無影響及損失,該判決堪稱公平合理。
(四)六六五號、六六五-二號之地稅,自日據時代至今,悉由大房即被上訴人己○繳納稅金,二房、三房並無過問,被上訴人有保存繳稅憑單為證。八十三年七月初審判決後,第三房戊○、庚○○,曾拜託村長 許安雄 邀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詎嗣後竟配合卯○○共同向高院提出上訴,顯有違反雙方協議(附協議書為憑),甚為遺憾。
(五○○○鄉○○段六六五及六六五-二號土地公告現值:八十三年七月每平方公
尺五、二○○元、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五年七月,皆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元,是以鑑定價格,亦應比例增值列計。又系爭土地大甲段六六五號現值市價評鑑每坪九萬元,並未逾現時行情價,欲以每坪九萬五千元承購者大有人在,實非謊言,是以估價每坪九萬元,並不為過。
(六)又系爭土地東側,有十坪土地,(即如子案標示甲、戊部分土地),由兩造捐與東鄰之萬龍宮使用,有宮內石碑(附相片一紙)可據,該系爭六六五之二號所餘面積已不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二筆系爭土地之總和之三分之一),不足部分必取之於六六五號土地,而取得者必為畸零地,故將六六五之二土地分歸一人之方法實不適宜,應依如附圖之子案分割方法最公平,且無畸零地,每塊土地依建築法規均可建屋。又合併分割為期公平,亦可每號割成數塊,因價值不一,在不妨礙建屋情形下,一人仍可分與多塊土地,應為可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⒈相片乙紙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覆六六五之一地號是否有開發計劃函件乙份⒊土地分割圖影本(子案)乙份等為證。
丙、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並通知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函請臺南縣政府查明系爭六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開闢計劃道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五及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約定不予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戊○、庚○○以外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該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若採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分至何處均無所謂,僅求為公平合理補償之判決等語。於本院則補稱:又系爭土地東側,有十坪土地,(即如子案標示甲、戊部分土地),由兩造捐與東鄰之萬龍宮使用,有宮內石碑(附相片一紙)可據,該系爭六六五之二號所餘面積已不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二筆系爭土地之總和之三分之一),不足部分必取之於六六五號土地,而取得者必為畸零地,故將六六五之二土地分歸一人之方法實不適宜,應依如附圖之子案分割方法最公平,且無畸零地,每塊土地依建築法規均可建屋,另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受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且應考量現有建物狀況並顧及當事人權益及公平原則,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又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之結果並非合理公平,蓋其未將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文賢都市計畫區之飛航區內之因素考慮在內,自不得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本件系爭土地若有金錢補償,土地價值應依公告地價為準,以與據以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零點零玖貳壹公頃及同段六六五之二地號、地目原、面積零點零肆陸零公頃等二筆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 陳清江 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戊○、庚○○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有,惟被繼承人陳清江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六月九日死亡,由上訴人癸○○、丁○○○、地○○、宇○○、甲○○○、丙○○、乙○○、天○○○、黃亥○○、戌○○、酉○○、辰○○、子○○、申○○、午○○、壬○○、黃○○、玄○○、宙○○、A○○、B○○、未○○、寅○○、辛○○、丑○○、卯○○等二十六人共同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地目雖為原,但該二筆土地均經分區使用編定為住宅區,亦無不得分割情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仁德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共有土地非不能分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次按系爭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係因計劃道路關係而分割成二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足證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係本於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上訴人據此請求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復無異議,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著為判決可資參酌。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鄉○○村○○段,由同段六六五之一地號八米計劃道路所分隔,北為六六五地號土地,南為六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東側同段六六四之三地號土地為同村萬龍宮,同段
六六四、六六四之二地號為廟前空地,北側之六六六之六地號為四米既成道路,西側同段六六六地號土地為他人建地且建有房屋,同段六六六之一及六六六之七地號土地為部分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為碎石路面之既成巷道,南側同段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由兩造共有,雜草叢生(該六六五之三地號未經起訴或追加在內,不予合併分割裁判)。系爭共有土地上各共有人之占有情形,如本審卷第七十三頁所附現場略圖(實側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位於六六五地號西南側,由上訴人戊○所建造使用;編號B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C部分鐵骨石棉瓦平房位於六六五地號東南側,為上訴人子○○所建造使用;編號D部分為磚造豬寮、E部分為木造倉庫位於六六五之二地號西側及東北側,均為上訴人戊○建造;編號F部分為上訴人卯○○之父建造;祖宅位置則如該現場略圖紅線部分,中間有供奉神祗,左伸手無人居住,右伸手部分上訴人卯○○主張現由其大嫂居住,均已破舊,價值無幾,此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現場勘驗屬實,繪有現場略圖在卷可稽。上訴人戊○、庚○○二人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業據彼等陳明在卷,是本件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後就彼二人分得部分,自仍應依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其餘上訴人卯○○等二十六人部分均係原共有人陳清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亦即彼等尚未分割系爭土地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彼等就系爭土地屬於被繼承人陳清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部分為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卯○○等二十六人部分於裁判分割後,自仍應為彼等公同共有取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該土地,其上除上開上訴人戊○、子○○所建造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經濟價值仍高,於分割後仍應保存外,餘均為老舊房舍,價值無幾,為保持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故除戊○、子○○所建造使用之二層樓房外,餘屋占有位置皆不在考慮之內,並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作最大之利用,各共有人應一次分足持分面積,對外均有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且損及兩造分得之土地最小之原則。爰依上開原則,將前揭上訴人戊○、子○○房屋所在位置分歸與彼有關之人所共有,而為如附圖(子圖)所示之分割,即:附圖子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柒公頃土地、及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己○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叄零柒公頃土地、及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癸○○、丁○○○、地○○、宇○○、甲○○○、丙○○、乙○○、天○○○、黃亥○○、戌○○、酉○○、辰○○、子○○、申○○、午○○、壬○○、黃○○、玄○○、宙○○、A○○、B○○、未○○、寅○○、辛○○、丑○○、卯○○等二十六人公同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柒公頃土地、及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戊○、庚○○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頃土地由兩造仍按原所有權之比例保持共有(惟上訴人癸○○、丁○○○、地○○、宇○○、甲○○○、丙○○、乙○○、天○○○、黃亥○○、戌○○、酉○○、辰○○、子○○、申○○、午○○、壬○○、黃○○、玄○○、宙○○、A○○、B○○、未○○、寅○○、辛○○、丑○○、卯○○等二十六人公同共有部分其內部相互間並無應有部分之比例,併此說明)。
六、次本院前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即應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因坐落位置在隔鄰之廟宇旁邊或廟前廣場旁邊,及附近環境之差異,而有不同價值之顯著差異,此觀之兩造皆願分得六六五地號土地而另以其他方式補償分得六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他造即明,為此,本院前審乃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經該委員會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土地地價,並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未來發展等因素,鑑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卯○○等二十六人(即陳清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取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二四九四一元,B部分由上訴人戊○、庚○○所共同取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二五一九八元,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一九七二四元(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之甲案),其鑑價過程嚴謹,內容翔實客觀,自得採為本案補償之依據。上訴人就此雖質疑上開鑑價報告未將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文賢都市計畫區之飛航區內之因素考慮在內,不得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並認本件系爭土地若有金錢補償,土地價值應依公告地價為準,以與據以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一致云云;惟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不在飛航管制區內,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有仁德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所建字第九四0一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質疑自非有據,又該鑑定報告之鑑價方式係以分割完成後各筆土地獨立價值評估,自與分割前之全部土地價值不同,上訴人認應採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一致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地價)鑑價,亦非有理。是本院前審即依上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單位價值乘以所分得面積計算,依附圖丑案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卯○○等二十六人(即陳清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取得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二四九四一元乘以四六0),B部分由上訴人戊○、庚○○所共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二五一九八元乘以四六一),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一九七二四元乘以四六0),為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等,本院前審為如附圖丑案所示之方案分割時,自應同時命上訴人癸○○、丁○○○、地○○、宇○○、甲○○○、丙○○、乙○○、天○○○、黃亥○○、戌○○、酉○○、辰○○、子○○、申○○、午○○、壬○○、黃○○、玄○○、宙○○、A○○、B○○、未○○、寅○○、辛○○、丑○○、卯○○等二十六人應連帶提出七五二一三四元,共有人戊○、庚○○應各提出四四七七七六元(合計八九五五五二元),補償被上訴人,以求公允。惟仍為兩造不服,均再提起上訴三審,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意旨,本院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如附圖子案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衡平分,利益平衡,各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不致雙方爭執如何補償,致無法妥協,且顧及兩造均可以建屋、均有道路方便出入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至兩造既已捐出萬龍宮之地亦不宜分歸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仍由兩造維持共有,較為妥當。
七、原審所為判決,固非無見,惟除確定部分外,未予盡察,誤未將已捐獻萬龍宮之地,維持共有,仍予分割並分歸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自屬不合;又上開卯○○等二十六人就陳清江之遺產即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未終止共有關係,即予以分別共有之分割,而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規定辦理,於法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所為聲明主張按其情形均為伸張或防衛所必要,本院斟酌情形,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或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