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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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第二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丁○○與丙○○(被告之父)發生爭執打架,被告見狀前往勸架並予拉開雙方,被告並無傷害丁○○或毀損其汽車之車門、引擎蓋情事,此有 王國清 可證云云。
三、經查王國清於本院證稱:「我是在鳳林路二十五號開設電器行,看到丙○○與丁○○發生糾紛(先吵架後打架)我在那裡看了一下,我看到乙○○把他們拉開,我沒看到乙○○打丁○○,不過我中間有大約三分鐘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搬東西。」按證人王國清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害毀損情事,但該證人並非全程目睹,有約三分鐘沒看清楚,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甲,而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敘述綦詳,其空口否認,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犯罪地點,應係高雄市○○區○○路二十七號,原審事實欄誤載為三十七號,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D附件: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О四五三八七四號被告乙○○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十七號居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八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六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第二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銀元二千元確定,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猶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見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B─八七一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七號(即高雄市小港農會大林蒲辦事處)旁道路轉角處,乃趨前規勸丁○○將車移走,以免影響交通安全,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旋與丙○○有犯意聯絡之其子乙○○見狀後,亦出手毆打丁○○,致丙○○受有額部擦傷、鼻部裂傷流血、左眼眶瘀血等傷害,及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不堪使用,而丁○○則受有前額擦傷流血(0‧二公分乘0‧二公分)、右前臂紅腫(0‧二公分乘0‧二公分)、左顴骨處腫脹(二乘二公分)等傷害。嗣丁○○不敵逃離現場後,丙○○、乙○○父子二人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各以腳踹踢上開營業小客車,損壞該車輛左方前後車門及引擎蓋等處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丙○○、丁○○二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丁○○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踹踢丁○○之車輛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勸架而已,並沒有打人,也沒有毀損他人之車輛云云;又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眼鏡是丙○○踢伊的車子不慎滑落,不是伊打掉的,伊沒有出手毆打丙○○,丙○○的傷可能是踹伊的車子時,自己跌傷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丙○○、丁○○二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驗傷單二紙、車損照片三幀、眼鏡毀損照片一幀,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再者,被告丁○○並不否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等情,且觀諸丙○○當日所受之傷害為額部擦傷、鼻部裂傷流血、左眼眶瘀血,均集中於頭部,若為跌倒所致,何以被告丙○○四肢均未有任何傷痕,僅臉部受傷而已,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乙○○父子二人與被告丁○○並無夙怨嫌隙,衡諸常情,被告丁○○尚不致於僅為區區之醫藥費及修車費之賠償,而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重典來設詞構陷 陳氏 父子,益證被告丁○○上開指述,洵非虛言,應值採信。從而,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甲確,被告丙○○、乙○○、丁○○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丁○○與 陳智祥 互毆,致丙○○之眼鏡破裂不堪使用,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援引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顯係漏載無訛,合先敘甲。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毆傷丁○○及毀損其車輛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毆傷丙○○及毀損其眼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彼等受傷、毀損情形,暨雙方均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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