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J
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因肝臟切除,須進加護病房診治,更因必須施以抽痰、加氧等醫療急救行為,故有住超等病房之必要。
(二)上訴人乙○○自受傷後至今尚無法恢復原來之工作,原判決認定一年後即可恢復原來工作,有所違誤。又上訴人原在窯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八萬元,已經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供證在卷,並有公會理事長出具之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乙○○每月薪資非八萬元,而應以申報所得稅之金額為準,殊有違誤。蓋薪資之扣繳,並非實際所領得之薪資額;因上訴人乙○○要求較高薪資,故公司以報少薪資額而自己負擔稅金方式,以彌補上訴人乙○○所得。否則,若無報稅,是否即可認定無薪資所得;況該公司負責人之證詞與公會理事長之證明相符,足證證言係實在。原判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言為不實,即遽謂證言不實在,殊有違誤。
(三)上訴人乙○○因本件受傷後已切除肝臟,顯然病情嚴重,惟原審僅判准三十萬元慰藉金,顯然偏低。又原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亦有不當;因上訴人乙○○過失應小於上訴人人丁○○。
(四)另看護之工作與一般工作之性質不同,故其費用應以市面之價格為準,而不能依一般勞工之工資資為計價標準。上訴人丁○○主張依普通勞工工資計算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乙○○於受傷時係在窯業公司當師父,已如前述,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乙○○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有瑕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丁○○有房屋及土地,要其賠償三十萬元之慰藉金,乃輕而易舉之事,原審判決所判之金額已有偏低,且上訴人丁○○認賠償三十萬元已有偏高,均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建利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四個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丁○○應無過失之責任。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騎駛牌照MOW-一八二號重型機車行經 台南縣 ○○鎮○○里○○道路時,該路口並無號誌,且上訴人進入該岔路口時,已略踩煞車滅速,以察看前方狀況;惟上訴人乙○○由東向西騎來行經上述路口時,並未放慢行車速度,更遑論有注意察看前方狀況之餘地;致使上訴人丁○○猝不及防未能察覺上訴人乙○○所騎駛之牌照NZO-二七二號重型機車,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然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乃在於上訴人乙○○,而非上訴人丁○○。
(二)至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七二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瑕疵,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係屬當然。
(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字第八七○七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上訴人乙○○騎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而上訴人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基於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丁○○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理,有者亦應僅負較低比率之過失責任;然原審卻認上訴人丁○○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仍屬過高。
(四)原審判決就看護費部分雖認:「參酌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佣看護之支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此經本院向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查可參,有該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附卷足參,則核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二十六天,又因手術後身體虛弱需專人看護二個月,計八十六天,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每小時一百元計算,看護費計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看護用,應認合理」等語。惟原審判決所依據之標準過高,顯不合理;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公告:「凡從事於受僱於家庭之工作者屬『家事服務業』,歸屬『個人服務業』,而個人服務業之每日工資為每日五百二十八元」(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基此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鉅,而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日五百二十八元為依據,方屬合理。
(五)按減少及殘存勞動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且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乙○○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六十七歲,已屆退休之齡;雖上訴人乙○○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台南縣磚瓦公會理事長 周萬順 所開具證明書,並舉出證人即建利窯業公司股東 蕭俊邦 為證,惟為上訴人丁○○所否認;再者原審判決所憑計算上訴人乙○○之薪資所得,係依據其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上述之依據皆為案發兩年前之事據,原審逕遽此標準核算上訴人乙○○每月之薪資收入應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且上訴人乙○○又無法提出案發時該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然原審判決所依之標準有瑕疵,顯不合理。
(六)又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及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及經濟能力為準。進一步言,上訴人丁○○職司耕佃,收入微薄,僅仰事俯蓄,尚難維持,何來三十萬元之慰藉金可資賠償?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丁○○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至微,因此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再予酌減至最低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MOW-一二八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台南縣○○鎮○○里○○道路行駛時,因超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乙○○騎乘牌照NZO-二七二號重機車,由東向西沿同產業道路行駛至該路口時,上訴人乙○○已騎越路口之中心點,而上訴人丁○○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撞及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上訴人乙○○人車撞離十多公尺遠,並掉落路旁水溝;致上訴人乙○○因之受有嚴重肝外傷合併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之重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乙○○醫療費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療養費十五萬元、看護費二十萬元、減少之工作收入一百九十二萬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丁○○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丁○○應無過失之責任。因本件車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丁○○騎駛牌照MOW-一八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岔路口時,已略踩煞車滅速,以察看前方狀況;惟上訴人乙○○行經上述路口時,並未放慢行車速度,致使上訴人丁○○猝不及防未能察覺上訴人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然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乃在於上訴人乙○○。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上訴人乙○○騎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丁○○僅為肇事之次因。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丁○○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理,有者亦應僅負較低比率之過失責任。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公告個人服務業之每日工資為每日五百二十八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鉅。再者上訴人乙○○案發時為六十七歲,已屆退休之齡;原審依案發兩年前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計上訴人乙○○之薪資所得,顯有瑕疵,且不合理。況上訴人丁○○職司耕佃,收入微薄,何來三十萬元之慰藉金可資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MOW-一二八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台南縣○○鎮○○里○○道路行駛,適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路口時,因撞及由東向西亦沿同產業道路行駛至該路口之上訴人乙○○所騎乘之牌照NZO-二七二號重機車,使上訴人乙○○人車撞離十多公尺遠,並掉落路旁水溝;且致上訴人乙○○因之受有嚴重肝外傷合併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重傷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二頁、本院調借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且上訴人丁○○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屬實。
四、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由有關機關鑑定結果乃認定:「乙○○騎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而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之次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七○七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十五、三十五頁);再參諸上訴人丁○○確已因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雖上訴人丁○○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雖上訴人丁○○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上訴人丁○○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MOW-一二八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台南縣○○鎮○○里○○道路行駛時,因超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乙○○騎乘牌照NZO-二七二號重機車,由東向西沿同產業道路行駛至該路口時,上訴人乙○○已騎越路口之中心點,而上訴人丁○○則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撞及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上訴人乙○○人車撞離十多公尺遠,並掉落路旁水溝;致上訴人乙○○因之受有嚴重肝外傷合併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重傷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前揭警卷第十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丁○○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自屬真實。
(二)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者。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經本院核閱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察,乃係位於台南縣○○鎮○○里○○○○道路,該處屬十字型交岔路口,周圍均屬空曠稻田,有前揭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警方拍攝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十、十二至十三頁)自亦屬真實;再參諸車禍現場所遺留煞車痕、刮地痕,及雙方所騎之重型機車,倒地後均滑衝掉入路旁稻田之客觀事實以察,上訴人丁○○騎經該處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疏未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殆無疑義。因之上訴人丁○○辯稱:其已略踩煞車滅速,以察看前方狀況;惟上訴人乙○○行經上述路口時,並未放慢行車速度,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經本院核閱警方所制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察,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白晝,天候晴朗,肇事路段為柏油道路,路面甚佳,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上訴人丁○○竟疏未注意,冒然超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騎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之責任,已甚顯明。再參以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此有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七○七七二號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以觀;益徵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已無疑義。至於上訴人乙○○案發時駕駛重型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上訴人乙○○之前開過失既與上訴人丁○○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自無礙於本件上訴人丁○○過失責任之成立。又上訴人乙○○之受傷,既因上訴人丁○○騎車過失所致,則上訴人丁○○之過失與上訴人乙○○之受重傷間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上訴人乙○○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況依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及醫療項目以觀,各該費用若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縱上訴人乙○○所請部分有含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給付,惟此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予給付。因之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乙○○僅能請求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至於健保給付部分則應不能請求云云,實不可採。否則豈不造成守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竟不能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而未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卻能請求之不公平、且不合理現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丁○○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MOW-一二八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台南縣○○鎮○○里○○道路行駛時,因超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乙○○騎乘牌照NZO-二七二號重機車,由東向西沿同產業道路行駛至該路口時,上訴人乙○○已騎越路口之中心點,而上訴人丁○○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撞及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上訴人乙○○人車撞離十多公尺遠,並掉落路旁水溝;致上訴人乙○○因之受有嚴重肝外傷合併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乙○○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丁○○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奇美醫院」治療並為肝部分之切除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手骨治療費四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十五至二十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二萬七千元部分,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固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惟其賠償之範圍則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至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之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本院經核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勢傷即嚴重肝外傷合併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情況,應認其住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之目的及需要,是以該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二萬七千元,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至上訴人乙○○主張因治療手骨骨折又支出治療費用四千元部分,其並無法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之收據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因之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自應均予以扣除。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丁○○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即000000-00000=458836)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三萬一千元(即27000+400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療養費部分:上訴人乙○○固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因肝切除,傷害嚴重,肝出血及血胸,造成身體失血過多,十分虛弱,尚須療養醫治,至少應再花費療養費十五萬元等語。惟按將來之醫藥費或療養費用,依法固得請求,惟需以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自始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需另外支出該特定療養費用之必要情形,或該療養費十五萬元係屬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所之必要支出;且又無法證實該部分療養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關;因此上訴人乙○○此部分療養費用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嚴重,導致無法行動,需有專人照顧,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來,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二十六天,及出院後因身體虛弱需專人看護二個月,前後共計為八十六天,均由其配偶專人照顧,致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共計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上訴人乙○○在該院治療、住院及休養之情況,亦經該院函覆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肝外傷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二十六天,出院後因身體虛弱需專人看護二個月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奇醫字第二四八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二十六頁),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者,看護費用乃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且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上訴人丁○○亦具有過失,若苛求上訴人乙○○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上訴人乙○○雖均由其配偶專人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丁○○請求賠償。蓋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而已;惟此種親屬因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換言之,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上訴人乙○○之家(親)屬,尚與本件上訴人乙○○得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否則,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因之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予以核計,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則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二十六天,又因手術後身體虛弱需專人看護二個月,共計八十六天,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每小時一百元計算,看護費總計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看護費用二十萬元,應認合理,且於法有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八十六年起在建利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利窯業公司)任職燒窯師父,每月薪資為八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二年,而受有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台南縣磚瓦公會理事長周萬順所開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及薪資袋四個為證(原審訴字卷第十四及六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且證人即建利窯業公司股東蕭俊邦於原審亦附和其說(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五頁);惟此則為上訴人丁○○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依上訴人乙○○其後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由建利窯業公司申報之上訴人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所示,其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薪資所得為十三萬四千元,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七頁);另經原審向財政部 國稅局 函查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所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中並無建利窯業公司每月薪資為八萬元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五之一、二及七十二之一、二頁),顯見上訴人乙○○主張其當時在建利窯業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八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因之本院依前揭八十六年度由建利窯業公司申報之上訴人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金額據以計算,應認上訴人乙○○每月之薪資收入厥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上訴人乙○○在該院就診及手術後恢復之情形,已經該院函覆稱:「影響工作,需一年才能恢復工作」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奇醫字第二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三十四頁),因之本院審究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之內容所載及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情況以察,認上訴人乙○○因受前揭傷害後無法工作之總計日數厥為一年又二十六日(即住院及休養之總計)應屬可採。又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上訴人乙○○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丁○○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即134000×2+134000÷180×26=287355.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即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乙○○於發生前揭車禍時,不僅受有肝外傷合併出血之重傷害,且造成左手橈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情形;且前揭車禍發生後,尚經歷開刀手術之治療,再參酌上訴人乙○○為年近七十歲之人,年事已高,手術後身體狀況及復原能力當已不如當年。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丁○○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乙○○所育子女皆已結婚出嫁,男孩亦各有工作;至於上訴人丁○○現從事農耕之工作,子女亦皆已各自成家獨立生活,已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丁○○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上訴人乙○○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丁○○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乙○○當時係東向西行駛,為左方車,亦應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除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外,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上訴人乙○○竟亦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即上訴人丁○○所騎之機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經送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乙○○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乙○○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為六分,上訴人丁○○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四分;換言之,上訴人乙○○僅得請求上訴人丁○○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方屬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零元(即458836+287356+200000+300000=0000000),已見前述;從而依前述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六分,即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丁○○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4=4984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三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並依上訴人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損害金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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