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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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丙○○○丁○○乙○○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源長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辛○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判決後,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按本院前審以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金額合計為2,041,458元本息〔計算式為:甲○○20萬元+丙○○○20萬元+丙000000000元+己0000000元+丁○○12萬元+乙○○12萬元+戊00000000元=0000000元〕,本院於94年7月26日就其中之1,586,1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計算式為:甲○○20萬元+丙000000000元+己0000000元+丁○○2萬元+乙○○2萬元+戊00000000元=0000000元〕,就其餘之455,358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0000000元=455358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是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金額合計僅為455,358元,未逾150萬元。至本院於判決正本第2頁原告聲明部分記載原告甲○○、丙○○○、己○、丁○○、乙○○、戊○○聲明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22萬6001元、275萬4601元、80萬元、80萬元、102萬3640元,係原告聲明錯誤,本件原告聲明金額應以該判決正本第4頁第10行所載:「本件審理範圍為:①原告甲○○、丙○○○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各20萬元本息。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29萬400元、己○90萬1600元、丁○○12萬元、乙○○12萬元、戊○○20萬9458元本息部分」為正確,原告聲明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所為逾上開金額之聲明部分顯屬錯誤,附此敍明),自屬不得上訴之列(本院雖於判決正本誤予記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惟不影響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之結果,併予敍明)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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