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審酌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不嚴加自制,復接續再為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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