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 楊兩 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注意楊兩之行向,是聽右前座哥哥乙○○喊聲,即撞上等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兄乙○○亦於本院證稱: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惟證人乙○○係被告之兄,誼屬至親,被告應可輕易探知證人乙○○目擊之情形,但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是否闖紅燈,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乙○○,反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自白,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有可能係附和被告之詞,難以盡信,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