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