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洪勝海
被 告 郭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