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被   告  屠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
94年3月28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另中華商
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8月1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
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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