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之夜間,前往夜間有人留宿看守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工地,由甲○○持自現場拾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剉刀1支、螺絲起子2支,自工地大門侵入有人居住之上開工地(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適遇同在上址行竊之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乙○○即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甲○○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搬運工地內由工地主任 許根華 管領之8mm太平洋電線4捲、14mm太平洋電線12捲、22mm太平洋電線3捲、30mm太平洋電線12捲而竊盜得手。嗣經在上開工地留宿看守之監工 鐘禮杰 發覺報警處理後,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地內當場查獲甲○○、乙○○,並扣得剉刀1支、螺絲起子2支,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許根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證人鐘禮杰、許根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剉刀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居住,為久為暫,則非所計,是上開工地於夜間既由鐘禮杰留宿看管,上開工地自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剉刀1支、螺絲起子2支,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而被告甲○○、乙○○係由工地大門侵入該工地,已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係毀壞該工地之窗戶玻璃後侵入該工地,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又被告甲○○與乙○○、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竊盜時所攜帶之剉刀1支、螺絲起子2支,並非被告甲○○或共犯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