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壹支、橡皮管壹條、小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先加入礦泉水內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6之3號4樓朋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橡皮管1條、小鐵盒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橡皮管1條、小鐵盒1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
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
6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含第
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橡皮管1條、小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