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53、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續施用毒品傾,再經裁定送強治戒治,於91年11月2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3月27日戒治期滿前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5月,經定期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之1號
承洲起重行之員工休息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96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之1號
承洲起重行之員工休息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96年1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旁之公共廁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96年1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嗣警於9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因執行緝毒勤務,經甲○○同意後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56之1號承洲起重行宿舍內搜索,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復於97年1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鑑。而上開2次尿液鑑定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
96年12月5日及97年1月25日為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號│││├─┼───────┼─────────────────┤│1│本判決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所示之犯行。│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2│本判決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所示之犯行。│徒刑伍月。│├─┼───────┼─────────────────┤│3│本判決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所示之犯行。│徒刑伍月。│├─┼───────┼─────────────────┤│4│本判決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所示之犯行。│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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