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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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
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8月7日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自92年8月14日起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即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至94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四維路交岔口之後港新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95年8月29日下午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8月29日下午13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5毒偵字第7153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8月7日確定,至94年
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