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甲○○
號2樓被告丙○○
號二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4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2年6月12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92年3月間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嗣於95年5月17日離婚。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93年底起,與訴外人 李永鎮 交往,發生性關係,嗣自李永鎮受胎,於95年12月20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另於95年12月10日與李永鎮結婚。
(三)被告丙○○之出生雖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然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
且經原告帶同被告丙○○與訴外人李永鎮於本件審理中之96年3月22日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李永鎮與被告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416385.409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60﹪。是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潘淑敏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95年5月17日離婚,而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因感情不睦,自92年3月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93年底起與訴外人李永鎮交往,發生性關係並受胎,嗣於95年12月10日與李永鎮結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潘淑敏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中之96年3月22日偕同被告丙○○、訴外人李永鎮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李永鎮與被告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416385.409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6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排除李永鎮與被告丙○○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李永鎮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