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四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發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2月1日、同年3月
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債權分別於96年2月1日及同年3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債權應分別於96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分別於上開日期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係屬審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云云。惟: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82年10月13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士林分院竟於82年11月2日裁定撤銷前裁定,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依前開判例之旨,認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式所得審究。乃將士林分院82年11月2日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前揭判例不當,自屬違背法令,且另以訴訟解決,勞民傷財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著有明文。㈡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稽。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本案例中,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甲以罹於時效提起抗告,應屬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亦著有明文。
㈢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主
張:本院應就消滅時效之抗辯為形式上之審查云云。惟查時效抗辯係屬實體法上之抗辯,是相對人如提出中斷時效之事由,即非本院於非訟程式中所提審究,則抗告人已本票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又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與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採取不同之見解,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又最高法院就相同事件亦有不同之法律見解存在,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確信,採取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不同之見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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