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蔡瓊慧王妙琪 2人,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起訴書誤植為新莊市)方向下坡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24-1號(起訴書誤植為46-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致煞車不穩,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林口方向上坡駛抵該處,見狀右閃不及而與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同時撞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983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及門牙4顆斷裂等傷勢,甲○○則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足第1、2、3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部遠端神經壞死恢復不良、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碰撞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並致該二告訴人分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煞車失靈而致車輛失控,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瓊慧、王妙琪2人,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方向下坡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24-1號前時,以約50-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林口方向上坡駛抵該處,見狀右閃不及而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同時撞擊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983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及門牙4顆斷裂等傷勢,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足第
1、2、3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部遠端神經壞死恢復不良、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97年同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被告搭載乘客蔡瓊慧、王妙琪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車損照片36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否認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辯稱係其所駕駛車輛煞車系統失靈云云,惟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出具之煞車失靈鑑定報告鑑定,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系統及其他相關零件皆未發現有所瑕疵,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煞車失靈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15號偵查卷第64-72頁);雖被告又辯稱上開鑑定委員會僅就機械煞車部份鑑定,漏未就電腦行車穩定系統加以鑑定云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該鑑定委員會已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有煞車系統,包括煞車圓盤、煞車磨擦塊(來令片)及ABS等所有煞車系統予以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可
參(見上揭96年度偵字第24715號偵查卷第64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於96年4月1日駕駛車輛,沿臺北縣○○鄉○○
○路往泰山方向下坡直行,疏未注意遵行行車限速及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二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況、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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