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名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誠輝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91年12月4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變更登記代表人(負責人)為丙○○,迨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另以原告公司93年9月7日第6次股東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股東即被告丁○○、甲○○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而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當庭即表示不同意,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經成熟,追加之訴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變更或追加,本件起訴係依91年12月4日之決議,但嗣後有第5、6次之股東會,股權比率已有變動,但負責人為丙○○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追加被告丁○○、甲○○二人,請求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查,本件原訴係基於91年12月4日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追加之訴則依93年9月7日第6次股東會議決議為之,兩者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既為追加之訴,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可言,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