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相對人即債務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內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修補費用等爭議仲裁事件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號,業經判斷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6356號民事裁定,提存4,500,000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號仲裁判斷主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635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
4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日北府文資字第0930010704號函影本1件及其回執原本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臺北縣政府北府文資字第093001070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3年12月27日已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日北府文資字第0930010704號函影本1件及其回執原本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故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亦已對供擔保人(聲請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