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丁○○
弄十七乙○○
弄三號鈞昱實業有限公司
三樓法定代理人丙○○
三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鈞昱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鈞昱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北投機廠維修
部辦公室空間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拆除、泥件部分與原告丁○○、乙○○、鈞昱實業有限公司三人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後被告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承攬報報,而與原告合算確定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37,428元、1,157,783元、782,670元,有兩造於民國93年8月
9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件足憑。㈡依協議書第2款約定,「被告同意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揭工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債權,無條件讓與乙方(即原告)」,惟第8條卻又約定,「本合約衵之生效日期自甲乙雙方送經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認證日起生效」,被告卻遲不辦理,致協議書未發生效力,原告三人仍未受讓被告對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㈢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協議書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單、協議書各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37,248元、原告乙○○1,157,783元、原告鈞昱實業有限公司782,670元,及均自93年12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