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六行之「離去」後補充「而竊取得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查,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之罪刑,業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復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本院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而被告現仍在監執行上開徒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述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於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外復無其他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五年內,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自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良,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具狀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附帶民事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