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常業竊盜、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2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
2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罪名│常業竊盜│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0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4年8月17日至85年8月│83年底某日起至85年7月間│││1日(聲請書誤載為85年││││3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85年度偵字第5274號、│85年度偵字第5274號││││4649號、85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85年度訴字第681號│85年度訴字第681號││├──┼───────────┼────────────┤│審│判決│86年6月13日│86年6月1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681號│86年度訴字第681號││├──┼───────────┼────────────┤││確定│86年7月25日│86年7月2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