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原告乙○○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傑
魏莉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請期被告連續三天於聯合報、聯合理財網上刊登道歉啟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三項聲明則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應徵收7,000元裁判費。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不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第二、三項聲明之起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