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卯○○
樓之2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告亥○○○
樓之3被告寅○○○
樓之4乙○○
樓之3丁○○
樓之4戊○○
樓之2丑○○
樓之2癸○○
樓之1戌○○
樓之4天○○○
樓之3壬○○
樓之2己○○
樓之4未○○
樓之3庚○○○
樓之2酉○○
樓之3巳○○○
樓之3辰○○
樓之2丙○○
樓之1甲○○
樓之4申○○
樓之1辛○○
樓之1上列二十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子○○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被告午○○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座落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附圖B、
C部份所示,面積共22平方公尺)拆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上開執行名義,訴外人 林國楨 就座落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B、C部份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應予拆除。
2、系爭增建物由訴外人林國楨所出資增建,且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築(參照被告97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訴外人林國楨…甚至於屋頂突出物上新建系爭增建物」、「訴外人 林國禎 擅自於共有之屋頂平台新增系爭增建物」等語)。
3、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非獨立物權的客體,因附合而成為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之一部份,屬於該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參照被告97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與該棟大樓原有屋頂突出物之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而與之作一體使用,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合而成為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之一部份,屬於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所有權人所有,而該屋頂突出物系登記為該棟大樓共同使用,故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體所共有。…」)。
4、原告卯○○為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增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林國楨雖為系爭增建物的原始出資建築人,但是,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無法成為獨立的物權客體,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築的一部分,屬於原有建築所有權人所有,此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訴外人林國楨既無法因原始出資建築人的身分而取得系爭增建物的所有權,自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無權拆除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增建物既因附合而成為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之一部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卯○○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增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本件起訴應為有理由,謹詳細說明如下。
(三)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中,關於命訴外人林國楨就座落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如上開判決附圖B、C部份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部分。但是,系爭增建物與該棟大樓原有屋頂突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屋頂突出物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增建物並非獨立的建築物,已因附合而成為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之一部分,自屬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又該屋頂突出物係登記為該棟大樓的共同使用部分,是以,系爭增建物的所有權應歸屬於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自不可能為訴外人林國楨單獨所有。被告等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命訴外人林國楨拆除系爭增建物,就執行債務人林國楨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的房屋命其來拆除,自有違誤。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上開法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增建物已附合為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的一部分,成為該棟大樓的共用部分,則該屋頂突出物所有權的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部分,系爭增建物的所有權自歸屬於該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為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基於對系爭增建物所有之權利,遂依法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按訴外人 曹文昌 曾以對於系爭增建物,為其與執行債務人林國楨間所共同出資建造而有共有權為由,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均予以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駁回訴外人曹文昌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之所以駁回曹文昌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持理由略以:系爭增建物(即如上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附圖B、C所示之頂樓增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一案審理中,於民國93年6月10日法院履勘現場結果如下:「四、六樓與樓頂樓梯間之鐵門已拆除,進出樓頂平台必須經過突出物之廳堂大門,五、樓頂平台突出之建物前半部為三層樓,後半部為二層樓,互相連接」等語,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審理中於96年12月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大樓,其屋頂平台上有ㄧ以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一樓設有客廳、房間、二樓有二間房間,三樓則為機房。而上開屋頂突出物旁另建有如附圖B、C部分所示之系爭二層樓增建物,系爭二層樓增建物一樓有廚房及廁所,一樓廁所與上開屋頂突出物相通;系爭增建物二樓有房間及一間廁所,均與上開屋頂突出物之二樓相通。而上開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大樓之公梯出入,公梯係直通上開屋頂突出物之一樓,欲至屋頂平台須由公梯進入屋頂突出物一樓之屋內,再由該一樓之大門進出。是系爭頂樓增建物顯係依附於上開屋頂突出物,利用上開屋頂突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所興建,而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且係與上開屋頂突出物之1、2樓係為一體使用,故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因此,上開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頂樓增建部分。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上開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之一部分,而屬該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又上開屋頂突出物係登記為該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因此,訴外人曹文昌並非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應勘認定等語(參見原證一號)。此一判決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所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駁回曹文昌上訴而告確定。是以,訴外人曹文昌所提異議之訴雖經駁回而判決確定,但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足證系爭增建物並非獨立的建築物,而屬該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對非屬其執行債務人林國禎有事實上處分權的房屋命其拆除,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末按,被告主張其他共有人不論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均得請求訴外人林國楨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惟訴外人林國楨對於系爭增建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命其拆除,已如前述。況且,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只要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者,即可提起,法院應僅就原告有無權利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力?來進行審理,至關於被告究竟係依據何種請求權來拆除系爭增建物,本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楨間之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何關連性。
(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日板院輔95執新字第5099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亥○○○、寅○○○、乙○○、丁○○、戊○○、丑○○、癸○○、戌○○、天○○○、壬○○、己○○、未○○、庚○○○、酉○○、巳○○○、辰○○、丙○○、甲○○、申○○、辛○○等20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件爭執,係執行名義中有關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部份,茲說明如下:按系爭增建物與該棟大樓原有屋頂突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而與之作一體使用,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合而成為該棟屋頂大樓之ㄧ部分,屬於該棟大樓屋頂突出物所有人所有,而該屋頂突出物係登記為該棟大樓共同使用,故係爭增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雖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雖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份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或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分(民法第821條、第767條、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決議(三)附件1參照),訴外人林國禎無權占用該棟大樓共有部分之建物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作為個人使用收益,甚至於屋頂突出物上新增系爭增建物,變更屋頂突出物所有權之範圍,舉輕以明重,任何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佔用部分。
(二)按民法上之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屋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份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3495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附件2、3例參照),訴外人林國禎擅自於共有之屋頂平台突出物新增系爭增建物,即係侵害全體共有人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破壞他共有人對共有之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則訴外人林國禎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
3條第1項參照),故訴外人林國禎應拆除屋頂平台突出物上之系爭增建物。
(三)再者,有謂訴外人林國禎新建系爭增建物係使屋頂平台突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云云,惟其係一種變更所有權範圍之行為,依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則訴外人林國禎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經多數決之方式任意變更所有權之範圍,除構成上開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外,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表面上全體共有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而不須予以任何補償(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附件4參照)。
(四)退步言之,除去系爭增建物乃變更屋頂平台突出物所有權之行為,依上開第819條第2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經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即可決定是否拆除系爭增建物,故依訴外人亥○○○等21位共有人之人數或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皆已達多數決門檻,亦可以之為依據拆除系爭增建物。
(五)上開執行名義中,將系爭大廈之頂樓增建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B、C部分所示)拆除,並非因請求訴外人林國禎給付不當得利而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國禎單獨所有之財產,其判決依據為第821條及767條規定,係請求其回復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狀態,而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原告卯○○認被告亥○○○等21人係屬於執行債務人林國禎所有之財產實屬有誤,故被告亥○○○等21人自有權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將系爭大廈之頂樓增建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B、C部分所示)拆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卯○○之異議為無理由,顯不足採,且原告卯○○為訴外人林國禎之至親,執行債務人林國禎為阻止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三番兩次以毫無根據之理由為異議,並利用其至親訴外人曹文昌、原告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採信之必要,準此,懇請鈞院鑒核,儘速為本件執行,以維護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被告午○○方面: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民事執行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請求執行內容為:訴外人林國楨應就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物(如判決附圖B、C部份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亦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復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物理上本無界限之不動產,經人為予以劃分其界限者,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即以人為所劃分之界限為限,故如土地於自然界除遭海洋隔離外,縱有山嶽使人類通行發生障礙,但並不影響其連接之事實,惟因人為之劃分,故各經人為劃分後之範圍內,乃成為個別之所有權標的,各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僅限於人為劃分之範圍之內,倘有在土地上發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情形,因前揭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附合於土地之動產之所有權,然此取得附合於土地之動產所有權者,乃僅限於該經人為劃分界限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已,不及於其餘與該人為劃分界限範圍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在臺北發生之附合,乃位於高雄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不得主張其權利,此乃一般社會可以輕易認識之法則,簡言之,附合之效果乃僅限於各宗土地界址之範圍內而已;另建築物其為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其亦有動產附合於建築物之情形發生,原來為物理上一幢獨立建築物,可以因人為之劃分而使之成為多數人各自區分一部分而各自為該區分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人,而無庸使多數人以共有該建築物並約定分管契約之方式,各自使用其區分所有部分,因而使獨立建築物之所有權因人為劃分而得出現多數不動產所有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亦僅限於人為劃分之界限,除共有共用部分外,其權利不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之範圍,此亦為一般社會共通之認識,因此,倘有區分所有權標的建物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增建方式擴張其區分所有建物即該建築物大樓一樓範圍,此以增建方式亦即法律上所稱之附合所生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之效果,倘該增建部分並不成為單獨不動產之標的,即僅限於增建物所附合之該建築物大樓一樓之區分所有權而已,並不成為整幢建築物大樓整體所有權而屬於全體共有人共有範圍之擴張,蓋依前述附合於土地之動產之原則,其附合之效果僅限於人為劃分後之所有權範圍而已,於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之情形,亦屬相同,故該建築物大樓之其餘住戶不得對該附合於大樓一樓之增建物主張該增建部分因附合於整幢大樓而同享共有之權利,而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倘有凌空自其區分所有之建物部分以增建方式擴張其建物範圍,例如自陽臺向外增建而使區分所有房屋室內面積增加,其因增建而發生附合之效果亦僅限於其所附合之區分所有權範圍而已,其餘樓層乃至同樓層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對該增建部分主張該增建部分附合於整體建築物大樓而享有共有之權利,乃屬當然,簡言之,倘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後陽臺所增建之廚房等增建物主張其有共有權利,乃屬不合於社會經驗及法律規定之強辯而已;故該增建部分既然因附合於區分所有部分而使該區分所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範圍擴張,其附合之效果僅限於因人為劃分之區分所有權之範圍,故而對於該增建部分之處分權亦僅限於其所附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同幢建築物大樓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既然對該增建部分無得主張共有之權利,對於該增建部分自亦無處分權能存在,乃甚為顯然,然其前提仍在於所附麗者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否則,即無前揭法條規定之效果發生。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正當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附圖之B、C部分所示之頂樓增建物,前於該案審理中,受命法官於93年6月1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四、六樓與樓頂樓梯間之鐵門已經拆除,進出樓頂平台必須經過突出物之廳堂大門,廳堂靠近六樓樓梯門前裝設一部攝影機,該落地鋁門沒有鎖。五、樓頂平台突出之建物前半部為三層樓,後半部為二層樓,互相連接。平台四周均已植滿盆栽,四周矮牆均以粗鐵絲網加高圍起。」(見該案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影本附本院卷);次經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頂樓增建所坐落之大樓,其屋頂平台上有一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一樓設有客廳、房間、二樓有二間房間,三樓則為機房。而上開屋頂突出物旁另有增建如附圖B、C部分所示之系爭二層樓增建物,系爭二層樓增建物係利用上開屋頂突出物之牆壁所增建,系爭增建物一樓有廚房及廁所,一樓廁所與上開屋頂突出物相通;系爭增建物之二樓有房間及一間廁所,均與上開屋頂突出物之二樓相通。而上開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大樓之公梯出入,公梯係直通上開屋頂突出物之一樓,欲至屋頂平台須由公梯進入屋頂突出物一樓之屋內,再由該一樓之大門進出。又訴外人林國楨於本院履勘時在場陳稱:屋頂突出物之1、
2樓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1、2樓原為其與其母親居住使用,其母親已過世,現為其自用。」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頂樓增建物顯係利用於上開屋頂突出物牆壁而興建,然而該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原係供作設置水塔、變電室、機械房等用途使用,並非原來供人起居之住宅設計,然卻遭訴外人林國楨加以改建成為具有3層構造之樓房,其進出係由廳堂開門使用公共樓梯直接通往地面,而為一有3層使用空間且與下方各樓層無附屬關係,得以獨立充作住宅使用之建物,而非僅作為整幢建築物設置水塔、變電設施、機械設備等附屬用途而無獨立財產價值可比,且供設置水塔、變電箱、機械設施等之空間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不具備住宅之效用,但前揭訴外人林國楨所增建部分已經具有獨立性,且為一處3層構造之住宅,自得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雖其興建之方法係利用部分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牆壁為共同壁,然其情形猶如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用大樓一樓牆壁作為共同壁,而向外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且有獨立財產價值之建物,該增建之建物因有獨立性,而不當然有附合於大樓一樓建物之效果,其情形與在社區中庭建築一獨立房屋,亦得為獨立不動產之標的無異,故得成為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情形相類,而不受其建築方法所限制,前揭訴外人林國楨所興建之前揭屋頂建物,因已經成為已登記屋頂突出物之外之獨立不動產,不因使用屋頂突出物部分牆壁為構築該建物之一部而有不同,非屬於系爭屋頂建物所附著之整幢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所共有,故其餘共有人對於該訴外人林國楨於該幢建築物屋頂上所增建之前揭已具有獨立不動產物權之建物,並無主張為其共有人之權利,自亦無何處分權所可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國楨於系爭建築物樓頂所增建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附圖內所示之B、C部分所示之共有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樓頂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其主張之情事已無從認為其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故其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