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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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東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戊○○、 許泰山 (2人未據起訴)於96年1月28日前數日,在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台三線354.4公里處產業道路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13號國有林地(非保安林),以不詳方式砍倒竊取茄苳樹1棵(材積5.4立方公尺,價格新臺幣〈下同〉7,274元),無法運走,竟仍與戊○○、許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8日14時許,在台南縣玉井84號東西快速道路,見丙○○在旁施作工程,即以4,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丙○○,由丙○○提供怪手及司機,並以6,000元之價格,委請丙○○代為僱用板車司機,而丙○○因上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於同日16時許,才由不知情之 陳衛鋒 駕駛板車載送怪手及司機丁○○前往,於同日18時許,到達上揭地點後,戊○○、許泰山在場指揮,而由不知情之丁○○以怪手將茄苳樹拖到產業道路路口,乙○○並以鐵繩綁在茄苳樹,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不知何人僱用之成年吊車司機將茄苳樹吊上板車,以此方式竊取茄苳樹1棵。嗣因茄苳樹與吊車發生碰撞,吊車司機因而先行離去,於同日21時許,在等待吊車之際,為警當場發現查獲丁○○、陳衛鋒,而乙○○、戊○○、許泰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 王秋偉 、證人丙○○、丁○○、陳衛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秋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丙○○等人拖吊搬運茄苳樹1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6年1月28日前
1、2天,還有當天下午,戊○○委託伊叫重機械去台南縣蜜枝鄉挖樹,因為戊○○之前不知道為何跟人家債務不清,有去委託人家,但是人家不願意,伊跟戊○○是朋友,他說他請不到重機械,伊基於朋友的立場,才會幫他找看看有沒有重機械可以請。伊在走馬瀨遇到丙○○,跟他說要僱他的重機械,伊再過去戊○○楠西鄉的家通知戊○○說有請到了,戊○○跟伊說幾點請重機械到蜜枝,他會到那邊去接應,伊跟丙○○說幾點到蜜枝再進去一點那邊等,有人會在那邊接應。戊○○跟伊說那是私有地,他是向別人購買的,他說有證件,還有一個住戊○○隔壁叫泰山,跟戊○○一起去挖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2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僱用丙○○等人以上開方式竊
取茄苳樹1棵等情,業據證人王秋偉、丙○○、丁○○、陳衛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4-8、1-3、9-10頁),並經證人王秋偉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6-7頁),復據證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0-154、179-193頁),另有現場照片9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盜伐位置點空照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6年4月9日函卷第2頁背面、警卷第11-15頁、96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40-54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茄苳樹之犯行。
㈡又該2名男子係戊○○與許泰山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28日之前幾天,伊在戊○○的家,聽到戊○○請被告請怪手的事情,戊○○說他挖一棵樹木在那邊載不走,被告也有問伊說是否可以找到怪手,因為戊○○要叫他幫忙叫怪手,伊說伊無法找到怪手。伊事後聽戊○○說,是他與另1個人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54頁),且經向證人丁○○提示戊○○之照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陳衛鋒叫 伊開 怪手上去,伊看到2個工人就在茄苳樹旁邊,而且乙○○之前有跟丙○○說會有工人在那邊,有個工人跟伊說從這邊拖下去,伊把樹拖下去後,乙○○才出現,他拿來鐵繩,要把樹吊到吊車上,他說把樹下面的土挖乾淨,叫另外2個工人快一點,那2個工人也有跟著下去,伊不敢確定戊○○是其中1個工人,但長的有點像,看起來也是這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叫伊去僱用怪手,當時許泰山在場,地點在戊○○的家,許泰山與戊○○有一起去竊取的現場,他們開貨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參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9-52頁),於96年1月28日有多通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鄉○○村○○路○○號3樓屋頂,且該基地台位置距許泰山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約2公里一節,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供稱當日下午有至戊○○住處,應堪採信,足認行竊之另2人即係戊○○、許泰山,被告與戊○○、許泰山有竊取茄苳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去挖茄苳樹,本件被查獲後,許泰山在伊家與朋友聊天時,說是他叫被告找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戊○○與許泰山雖在96年1月28日前數日,即已竊取茄
苳樹,惟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是被告與戊○○、許泰山3人於96年1月28日予以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且被告雖僱使丙○○等人,然其與戊○○、許泰山均在場竊取茄苳樹,有行為之分擔,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與戊○○、許泰山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丁○○、陳衛鋒,為間接正犯。雖檢察官以丙○○、丁○○與陳衛鋒有竊取茄苳樹之客觀行為,而認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係於96年1月28日,見丙○○在快速道路旁施工,因而僱用丙○○等人,是丙○○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依常理判斷,已難認丙○○等人與被告有何竊取茄苳樹之犯意聯絡,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合法,他說有文件,伊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向丙○○佯稱係合法拖吊搬運茄苳樹,顯係利用丙○○等人以竊取茄苳樹,若其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當無再告知係合法之理,且丙○○等人係以從事貨物拖吊搬運為業,被告既已佯稱合法,則其等對於所拖吊搬運之茄苳樹並非合法,實無從得知,是本件尚難以丙○○等人拖吊搬運茄苳樹,逕認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故丙○○、丁○○與陳衛鋒應非共同正犯,應併敘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茄苳樹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而本件茄苳樹之森林主產物材積5.4立方公尺,被害價格即山價7,274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13林班茄苳盜採案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茄苳樹價格7,274元,應可認定,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21,822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當庭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96年10月1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然其係於96年9月12日始經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是其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仍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