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於同年、月31日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因未繳抗告裁判費,而於109年1月6日就該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受理後分以109年度聲字第32號審理,而於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就109年度抗字第55號本案部分,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本院109年1月21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該補費裁定已同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109年度抗字第55號卷41頁),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參照),自無聲請訴訟救助可言;且聲請人原已就109年度抗字第55號本案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如上,其又具狀就同一抗告事件再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效力所及,其聲請亦難謂適法;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欠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要件隻字未提,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也無以認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而有暫准免繳必要之情事,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其聲請亦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