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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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即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此除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次日為末日,並非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予以扣除而計算其抗告期間。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簡俊平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向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後,原裁定正本業於同日送達抗告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蓋章收受一情,有原裁定正本及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即為5日,並自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因抗告人所在與原裁定法院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計至同年月30日(按: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27日,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日,應順延至假日屆滿次日即同年月30日星期四)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抗告,係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並非以抗告人於抗告狀上記載之書立日期為據,抗告人本件出具之抗告書其上固記載書立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份抗告書實際上係遲至109年2月3日始送達原裁定法院,有原裁定法院收案章上收文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案既係以程序上事由駁回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受刑人簡俊平於109年1月20日另具狀向抗告人主張其父病危,請求以監所保管帳戶之個人金錢易科罰金云云,抗告人尚未予以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原裁定法院未察及此,遽予受理,並為實體認定,應有違誤等實體上爭執,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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