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趙筱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立即補繳。
依同法第49條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原告雖具狀委任 趙存聖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並得於本院轄區內執業之證明及委任狀,本件亦無同項但書非律師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補正趙存聖為律師之證明,並出具律師資格者用印之委任狀,於補正前禁止趙存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