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聲請人 杜曉苑 相對人 鄭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杜曉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杜曉苑向本院對相對人鄭遠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撤回聲請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237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237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5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67元(計算式500×1/3=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6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