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0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卷第17頁),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12日對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不足以作為免繳或得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依據。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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