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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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李漢文
訴訟代理人  李劉菊
被   告  黃祈春
       黃祈生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
被   告  廖黃愛
       黃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
號之判決,執行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04年8月31
日之地基之紫色部分,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
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另如起訴狀附圖為106年5月5日
複(丈)之界址標示圖位置圖,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10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23平方公尺磚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磚造住
宅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9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祈春、廖黃愛、黃秋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磚造
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等地上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排
除侵害,被告等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磚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4.29平
方公尺磚造住宅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玉、黃祈生部分:
希望祖厝住宅部分等被告之後蓋房子後再拆除,拆除該部分
房子就會倒塌,廁所可以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祈春、廖黃愛、黃秋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割自原告與
訴外人共有同段第66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磚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
4.2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106年5月9日、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參,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磚造廁所、住宅,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
分之土地,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
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由繼承
人全體協議而分歸特定之人所有,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
從辦理登記,該特定之人即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磚造廁所、住宅未辦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
分權得為繼承標的,且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祈生單獨取
得,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
1060003558號函暨105年度南資字第50380號土地登記案件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83頁),足認本件第669
-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係被告等人之父親 黃石柱 所有,
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黃祈生分割繼承取得,應
無疑義。準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磚造廁所、住宅之
事實上處分權既僅歸屬於被告黃祈生,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祈
春、廖黃愛、黃玉、黃秋花等人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之
磚造廁所、住宅,應屬無據。
㈢、又按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
即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判決之利益;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
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即除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
之權義關係,亦隱含命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及互為交付之給
付判決性質,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
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
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因此,土地既得點交
,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
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
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共有人。故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對造拆屋交地,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予駁回。末按權利保護要件,因與公益有關,其存
在與否,不問他造主張與否,不問訴訟程度為何,法院均應
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受人在內。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
係與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
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
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
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
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
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是以,依物權之請求權起
訴受確定判決後,受讓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人,亦在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
㈣、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被繼承
人黃石柱為該案判決當事人之一,其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
被繼承人黃石柱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等5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頁至36頁),信屬真實。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
之地上物由被告黃祈生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
如前述。準此,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地上物於前案確定判決時既已存在,則前案確定判決後,黃
石柱對原告分得之部分,即已喪失共有權利,則黃石柱之占
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根據該分割共有物
之確定判決,逕行對被繼承人黃石柱聲請拆除地上物點交土
地予原告。又承前所述,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基於物權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之判決,黃石柱死亡而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之地上物由被告黃祈生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原告自
亦得持該分割共有物之前案確定判決,逕對特定繼受人即被
告黃祈生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易言之,原告本於前案確定判
決,即得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之地上物,而達訴
訟上之目的,原告捨此未為,而另行提起本訴訟,其該部分
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23平方公尺磚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磚
造住宅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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