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簡伯珊
相 對 人  陳穆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輾轉受讓債權,欲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
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1月6日北院義88民
執天18439字第43762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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