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蔡佳晏蔡于蒨
被   告  蔡岸泰
被   告  蔡岱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蔡佳晏即蔡于蒨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8月16日止,被告蔡
佳晏即蔡于蒨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07,356元。嗣經
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被告蔡佳晏即蔡于蒨之父即
訴外人 蔡火約 死亡,並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及同段1992-10地號、同段1992-11地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由被告蔡佳晏即蔡于蒨、蔡岸泰、蔡岱燐等共同繼
承,本件被告蔡佳晏即蔡于蒨自訴外人蔡火約死亡時即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蔡岸泰、蔡岱燐於繼
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
財產上權利,而被告蔡佳晏即蔡于蒨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
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又因被告蔡佳晏即蔡
于蒨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蔡佳晏即
蔡于蒨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時點原
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18日,而被告蔡佳晏即蔡于蒨已對原
告負有清償債務,難認被告蔡佳晏即蔡于蒨於分割時點不知
債務存在,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故意,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訴
外人蔡火約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蔡岸泰、
蔡岱燐回復原狀並依訴外人蔡火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訴外人蔡火約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7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18日之分割遺
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岸泰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訴外人蔡火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三)被告間就訴外人蔡火約所遺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之土地於10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
104年8月18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蔡岱燐就前揭土地於104年8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依訴外人蔡火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五)訴訟費用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被
告蔡佳晏即蔡于蒨、蔡岸泰、蔡岱燐等為訴外人蔡火約之繼
承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
銷之標的。從而,既身分行為無從為撤銷之標的,則原告基
此所提本訴即乏依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論據
,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
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
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
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
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又原告
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
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解為佐,然該民事判決均非判
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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